李久书诉殷胜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3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王元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殷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国、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8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不久,生育一子,取名李昆,现已成年,正在部队服役。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被告不辞而别到外地务工,不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在桐梓县夜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1997年1月生育长子李昆(又名李兵兵),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育有一子,且结婚近二十年,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令狐克智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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