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顺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陆某甲(又名陆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武道梦,2006年8月28日生育次女武梦茶,2008年7月9日生育长子武道义;2011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管家庭和孩子,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在外打工苦苦支撑,因此双方经常吵闹。原告请亲戚、朋友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说未果。被告仍不思悔改,于2012年春节后丢下家庭和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已经三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债权。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的长女武道梦、次女武梦茶和男孩武道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21000元(陆大令借款5000元、武先艳借款16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05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陆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经人介绍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武道梦,2006年8月28日生育次女武梦茶,2008年7月9日生育长子武道义;2011年1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武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11年1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21000元的共同债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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