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纯文,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
被告莫远秀,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汇金公司)与被告莫远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代阳、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远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5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和2013年5月4日向原告提交了《展期申请》,申请展期。2014年5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在支付2014年4月4日之前的利息后,就没有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被告按借款月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金,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被告按借款月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5、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申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4日的事实。4、展期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2013年5月4日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申请展期至2014年5月4日的事实。5、2014年3月27日收据、2014年4月29日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4日前利息的事实,2014年4月4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还清。6、[2002]358号《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方发改经89号《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2015)业民代字第009号《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00201870号-00201873号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是2,100元。
莫远秀未作答辩,亦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汇金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莫远秀作为借款人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贷款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和其他合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人如需延长期限,应当在借款到期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贷款展期后,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其利率从展期之日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确定。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还款,2013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还款。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9日被告分两次支付了2014年4月4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5月4日,被告在申请展期还款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莫远秀向汇金公司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2013年5月4日展期申请确定的还款展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汇金公司要求莫远秀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金公司求莫远秀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按月利率的50%支付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和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支付罚息和复息,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汇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还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汇金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4.85%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汇金公司主张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4.85%×4=19.4%计算支付,折算为月利率16.16‰,即汇金公司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16.16‰计算,从2014年4月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关于汇金公司要求莫远秀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信用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经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汇金公司请求的数额没有超过贵州省物价局确定的标准,因此,对汇金公司要求莫远秀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远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远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作为基数按月利率16.16‰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莫远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12.50元,由被告莫远秀负担551.50元,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昌齐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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