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平英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2
原告毛平英,贵州省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朱勋章,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缪贵芬,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毛平英诉被告朱勋章、缪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勋章、缪贵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平英诉称:被告朱勋章、缪贵芬经营水果,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即立下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便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整;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还债务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22200元;上述本息合计42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勋章、缪贵芬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

现查明:被告朱勋章、缪贵芬于2013年9月30日以经营水果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毛平英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勋章、缪贵芬当即立下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毛平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被告朱勋章、缪贵芬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毛平英与被告朱勋章、缪贵芬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条,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用途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毛平英与被告朱勋章、缪贵芬仅约定借款日期,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期限,故其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还债务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2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勋章、缪贵芬共同偿还原告毛平英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元,原告毛平英承担225元,被告缪贵芬承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毛平英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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