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良荣与被告陈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2
原告吴良荣,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雄。

被告陈泽云,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吴良荣与被告陈泽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代阳、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良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大方镇解放街的一栋二层房屋(产权字号:方房权证2001字370205225号)及附属土地(包括院坝)折价为132,8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时原告即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剩余购房款32,800元于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之日全部支付给被告。签订协议时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必须于2015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现如今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义务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将位于大方镇解放街的一栋二层房屋及附属院坝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房屋转让协议》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就房屋转让价款、付款期限、产权过户、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收条》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房屋转让款100,000元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证人黄某某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证人书某某的,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5月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购房款。

证人胡某某证明:证人与原告原来是寨邻关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装修大方县红旗小区的房屋,在证人处某某,因此认识证人,被告对证人说其有房屋要卖,而原告的房屋因被开挖的煤矿损坏,需要买房,证人就介绍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双方看了房屋后,就在大方县杨家大沟的一家餐馆里写了协议,原告就在杨家大沟路段的信用社取了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了收条给原告。写协议时,原告说房子先拿给原告兄弟居住,到2015年5月1日才交给原告。过了一、两个月证人打电某某问被告为什么不过户给原告,被告说要原告提交计某某证明和结婚证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证人给某某,原告办理了结婚证和计某某证明,证人将某某和计某某证明交给被告后。以后证人打某某,但被告不接证人电某某。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有胡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在场。

证人彭某某证明:证人与原告和被告都是朋友,原告去看房子时遇到证人,就叫证人一某某。当时原告与被告协商下来的房屋价款是132,800元,当时是先付100,000元,过户后再付32,800元。房屋是砖混结构的平房,有两层,第一层是一间,房间里面有通向第二层的楼梯,第二层有三间,共四间,房屋单独办理了房产证,另外有一个独立的院坝,大约有20平方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方县大方镇解放街砖混结构的一栋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一栋坐落于大方镇解放街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该房屋一栋二层,建筑面积为柒拾捌点捌壹平方米(78.81㎡),产权字号为:方房权证2001字370205225号,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该房屋及附属土地(包括院坝)以拾叁万贰仟捌佰元整(¥:132800.0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由甲方负责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房屋产权过户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于协议签定(订)之日先支付拾万元(¥:100000.00元)整的购房款给甲方,剩余叁万贰仟捌佰元(¥:32800.00元)整的购房款于甲方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之日全部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悔约,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由违反协议方支付另一方的房屋转让价的两倍悔约金,(先期支付的购房款除外)。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陈泽云 乙方签字:吴良荣 在场人签字:黄云 彭世喜 胡某某 2014年12月3日。”当日,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现金给陈泽云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之后,因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致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交付房屋以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解放街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的平房(产权字号为方房权证2001字370205225号)及附属院坝交付给原告吴良荣,并协助原告吴良荣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原告吴良荣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昌齐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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