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兴能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2
原告蒋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毛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1995年4月26日经水城县人民政府都格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2月20日生育长子蒋达,2000年4月20日生育次子蒋才。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3月无故外出至今,现双方已分居长达5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都格镇新盘村垭口组的砖混结婚住房一栋,面积100平方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准许原告蒋某某与毛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蒋达、次子蒋才判归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都格镇新盘村垭口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一层,面积100平方米,价值80000余元判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关系一直很和谐,希望与原告和好。

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期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家庭人口的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第四组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第五组证据:都格镇新盘村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2009年3月双方分居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

被告毛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原告庭审举证,被告庭审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因系村民自治组织出具,并于本案有关联,但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分居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故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分居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95年4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2月20日生育长子蒋达,2000年4月20日生育次子蒋才。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外出昆明打工,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0月16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坐落于水城县都格镇新盘村垭口组住房一栋,该房屋于2011年3月28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宅基地四至界限为:“东面:抵阮四虎住房;南面:距姬龙公路边沟5米;西面:距小路30米;北面:抵蒋兴伍地。”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95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16日分居至今,且在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无效,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蒋某某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蒋达,现已年满十八周岁,故不需抚养;双方所生次子蒋才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向其征求意见,但其表示不愿和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因蒋才系男性未成年人,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请求抚养次子蒋才,抚养费自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坐落于水城县都格镇新盘村垭口组的自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因原、被告双方所生次子蒋才系未成年人,需要固定住所才能保障其健康成长,且双方所生次子蒋才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自建砖混结构住房由原告蒋某某管理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次子蒋才,由原告蒋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坐落于水城县都格镇新盘村垭口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自建住房,由原告蒋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予以退还原告(原告蒋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涌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人民陪审员  彭志华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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