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2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方县奢香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锟,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绵芳。

被告秦海,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方县联社委托代理人徐绵芳,被告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联社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大方县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定于2010年1月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2月11日,被告偿还

10,000元本金及利息。2009年4月10日向大方县联社借款

5,000元,定于2010年4月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9月29日向大方县联社借款35,000元,定于2010年9月1日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1月20日20,000元借款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10,000本金及利息,剩余1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7.62‰从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按月利率11.43‰从2010年1月2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009年4月10日借款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7.62‰从2009年4月10日计算到2010年4月1日,按月利率11.43‰从2010年4月2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009年9月29日借款3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7.62‰从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2010年9月1日,按月利率11.43‰从2010年9月2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三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秦海身份证、东关信用社催收贷款通知书五张,用以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5万元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年2月11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55.8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秦海辩称:2007年,大方县东关乡政府为扶持农户养殖业向大方县联社引进资金。秦海向原告借款搞养殖,由东关乡政府贴息两年,到2009年被告贷款转为个人借款,因养殖场亏损,现在无力偿还原告贷款,现在只同意归还原告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秦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秦海(甲方)向原告大方县联社下属的东关分社(乙方)借款,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乙方对甲方的授信,从2009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由乙方在最高额贷款限额50,000元内向甲方提供贷款,贷款可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的1.5倍利率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逾期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最高上限计收。2009年1月20日,大方县联社向秦海发放贷款20,000元,大方县联社出具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09年2月11日,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本金及支付利息55.88元。2009年4月10日,大方县联社向秦海发放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日。2009年9月29日,大方县联社向秦海发放贷款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1日。大方县联社于2009年4月10日与2009年9月29日向秦海出具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均为7.6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大方县联社与被告秦海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大方县联社向秦海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秦海于2009年2月11日提前返还于2009年1月20日借款

20,000元本金中的10,000元并支付利息55.88元的行为,原告予以接受,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各笔借款的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海返还原告各笔借款本金

50,000元,以及分别支付2009年1月20日20,000元借款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10,000本金及利息后剩余1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7.62‰从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按月利率11.43‰从2010年1月2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009年4月10日借款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7.62‰从2009年4月10日计算到2010年4月1日,按月利率11.43‰从2010年4月2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009年9月29日借款3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7.62‰从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2010年9月1日,按月利率11.43‰从2010年9月2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分别支付各笔借款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7.62‰从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按月利率11.43‰从2010年1月2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000元本金按月利率7.62‰从2009年4月10日计算到2010年4月1日,按月利率11.43‰从2010年4月2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5,000元本金按月利率7.62‰从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2010年9月1日,按月利率11.43‰从2010年9月2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525元,由被告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昌齐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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