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志奎,系水城县发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28。
被告鲍建,贵州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282号。组织机构代码:91445XXXX。
法定代表人毛希亚,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小俄诉被告鲍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俄,被告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俄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鲍建驾驶贵BN6522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鸡场乡安全村方向往鸡场方向行驶至鸡场乡安全村公路0KM+900M处时,与驾车人刘双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黄小俄受伤,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在水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支付)。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5%达到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为8129.5元。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鲍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鲍建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的经济损失为:检查费577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误工费30850÷365×242天=2045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3=990元,伤残赔偿金5434元×20年×10%=10868元,后续治疗费812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故请求被告鲍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816.47;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鲍建辩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多次垫付生活费共计3660元,应予以扣除。其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鲍建驾驶的贵BN6522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不应承担。其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根据实际产生及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现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鲍建驾驶贵BN6522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鸡场镇安全村方向往鸡场镇方向行驶,15时55分,该车行驶至鸡场镇安全村公路0km+900m(小地名:杨家包包)处时,因占道行驶,致使该车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由驾车人刘双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相撞,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翻于公路右侧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黄小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贵州省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侧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原告转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双侧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1月23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鲍建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员鲍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刘双龙及乘车人黄小俄无责任。”2014年8月27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1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小俄因交通事故受伤达伤残十级。2014年8月27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09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黄小俄需后续医疗费约8129.5元左右。被告鲍建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向原告黄小俄垫付了生活费3660元。
另查明,被告鲍建驾驶的贵BN6522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小俄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保单、检查费票据;被告鲍建提交的身份证、领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14年1月23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鲍建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黄小俄受伤的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鲍建应承担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的项目,对相关赔偿金计算认定如下:1、检查费57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20453.97元,因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骨折完全痊愈需要一定时间,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0850÷365×240天=20284.93元,超出标准,仅支持20284.93元;3、护理费3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故酌情支持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086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8129.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及相应评估意见,故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被告的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损害后果等因素,被告鲍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6949.43元。但被告鲍建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了生活费3660元,应予以扣除为46949.43-3660元=43289.43元。综上所述,被告鲍建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43289.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小俄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经济损失4328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小俄因交通事故受伤各项经济损失43289.43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黄小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鲍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小俄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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