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中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2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方县奢香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锟,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绵芳。

被告李中发,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大方县联社)与被告李中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方县联社委托代理人徐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县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大方县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定于2012年11月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时无钱归还,待有钱再还为由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国家信用资金安全,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65‰从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1.475‰从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李中发身份证、《东关信用社催收贷款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李中发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李中发(借款人)向原告大方县联社下属的东关分社(贷款人)借款,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仅指贷款发放时间,不包括贷款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借款借据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2月16日,大方县联社向李中发发放贷款50,000元,大方县联社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在支付了2012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大方县联社与被告李中发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大方县联社向李中发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各笔借款的本金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中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7.65‰从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1.475‰从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中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7.65‰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475‰支付2012年11月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525元,由被告李中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昌齐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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