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荣桃,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被告颜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代理人、被告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认识后同居,1997年9月9日生育男孩颜勇,1998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2月8日生育女孩胡佳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赌博和酗酒,酒后常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难以仍受被告的行为,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胡佳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颜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之时感情很好,后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所说被告长期赌博与酗酒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认识并同居,1997年9月9日生育长子颜勇,2001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2月8日生育长女胡佳敏,2012年原、被告双方均在浙江打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3200元的共同债务,没有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水城县野钟乡发射村委会与野钟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女孩胡佳敏身份证明、临时居住证明、原告的暂住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01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离婚,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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