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长容、赵禄熊诉王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2
原告赵禄熊,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冯长容,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侯光洪,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孝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富,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禄熊、冯长容诉被告王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令狐克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永浩、王先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禄熊及赵禄熊和冯长容诉讼代理人侯光洪,被告王孝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禄熊、冯长容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孝林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以修建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20余万元,原告都是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到王孝林的帐户上的,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9 3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49 3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孝林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建行流水帐,该银行卡是以被告王孝林的身份证办理的,但一直是被告的妹妹王小丽在使用,被告从未用该卡在银行取过钱,据被告了解,原告转帐的款项是偿还王小丽的债务,而且即使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该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二、贵州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新蒲新区综合管网施工队证明,拟证明原告赵禄熊与被告王孝林的关系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打款记录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

被告王孝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孝林认为:一、对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二、对贵州新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新蒲新区综合管网施工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行打款记录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原告通过卡号为×××的帐户转帐到被告王孝林卡号为×××的帐户上,其中2010年8月7日转帐30 000元、2010年8月25日分两次转帐6 000元和1000元、2010年9月9日转帐185 000元、2010年12月11日转帐21 300元、2010年12月26日转帐6 000元,以上合计249 300元。原告以被告王孝林向其借以上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9 3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49 3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禄熊、冯长容主张被告王孝林向原告借款249 3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分多次转账给被告,但是就每一次的借款都不能举证证明其借款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对原告的主张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本院无法确定每次借款的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认为即使借款属实,但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禄熊、冯长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原告赵禄熊、冯长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448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令狐克智

人民陪审员  王 先发

人民陪审员  王 永浩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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