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翟某某,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读书认识,1997年双方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王某某甲。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原告在浙江打工,因伤害他人被判刑,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将孩子丢给原告父母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要求判决长女王某某甲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抚养人基本信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于公安机关,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与被告在读书期间认识,1997年双方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王某某甲。2005年,被告将孩子王某某甲丢给原告父母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孩子王某某甲由自己抚养,不要求被告付抚养费。经征求王某某甲意见,其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双方生育的孩子王某某甲属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有受父母抚养的权利,其生身父母即本案原、被告有对孩子王某某甲进行抚养的义务。被告翟某某丢下孩子长期外出,期间王某某甲的抚养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负责,未尽到母亲的抚养义务。王某某甲长期随父亲及祖父母生活,表示愿意继续与父亲生活,原告亦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抚养孩子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生育的长女王某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翟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成胤
审 判 员 罗 文
人民陪审员 张齐龙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运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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