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8月24日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8月28日生育长女李敏,2003年5月8日在杨梅乡民政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1月4日生育长子李江亿,2006年9月12日生育次女李敏惠。因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双方互不认识,并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一直不好,性格多疑,常因亲戚朋友间开点小玩笑大发脾气,殴打原告,夫妻间没有一点信任,令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判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李江亿判归被告抚养,长女李敏与次女李敏惠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8月24日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8月28日生育长女李敏,2003年5月8日在杨梅乡民政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11月4日生育长子李江亿,2006年9月12日生育次女李敏惠。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水城县公安局杨梅派出所处理过。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婚姻登记处证明、派出所证明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5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高某某提供两份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因该两份证明均不属于其居住的村委会,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高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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