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恩海,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陈必怀,贵州省水城县人。
被告王光品,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陈必达诉被告罗恩海、陈必怀、王光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达,被告罗恩海、陈必怀、王光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必达诉称,2012年4月被告罗恩海故意伤害原告陈必达,2014年4月28日被告罗恩海被水城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9月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在接受水城县人民法院审判中,被告罗恩海为了能获得刑法上的减轻处罚,主动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罗恩海在取得原告谅解后,获得减轻处罚。《调解协议》约定: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欠下原告50000元,定于2014年古历6月1日(即2014年6月27日)之前还清。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写下欠条:“今欠到陈必达医药费50000元,2014年古历6月1日之前还清。”被告罗恩海为欠款人签字,被告陈必怀、王光品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医疗费5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罗恩海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现在没钱,希望二位担保人先给予垫付,以后其有钱再还给他们。
被告陈必怀辩称,一、其不是连带保证人,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连带责任。其在欠条上签字是“担保”,可以理解为“保证”;双方在协议上约定,其在欠条上的签字,只起到民事诉讼中证明人的作用。二、没有拒绝原告催要欠款的意识。原告曾二次就该笔欠款到其家中问过,其给予了相应的答复。对于原告与被告罗恩海的事情其全然不知。
被告王光品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尊重法院的判决。
现查明,2012年4月,被告罗恩海将原告陈必达打伤,2012年4月28日,水城县公安局经批准发出“水公(刑)逮字【2012】93号”《逮捕证》,对被告罗恩海涉嫌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在本院对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罗恩海资金不足,对下欠的50000元定于2014年古历6月1日还清。2013年10月28日,被告罗恩海写下欠条一张,“今欠到陈必达医药费50000元,定于2014年古历6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罗恩海;担保人:陈必怀、王光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水城县公安局逮捕证、调解协议、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必达与被告罗恩海因侵权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欠条,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调解协议和欠条经三被告质证并无异议,故调解协议与欠条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罗恩海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陈必怀辩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陈必怀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按印,属于保证责任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陈必怀与原告陈必达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陈必怀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陈必怀与被告王光品二人为共同保证,且与原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二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陈必怀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必达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医疗费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恩海清偿原告陈必达医疗费50000元;被告陈必怀、王光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恩海、陈必怀、王光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必达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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