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军, 1995年4月1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农业,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陈民洪, 1958年11月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农业,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陈民德, 1968年6月2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农业,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陈自军, 1991年9月2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农业,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张元斌, 1980年4月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农业,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官洪、陈军诉被告陈民洪、陈民德、陈自军、张元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官洪、陈军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官洪、陈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陈官洪、陈军负担。
审 判 员 令狐克智
人民陪审员 王 永浩
人民陪审员 王 先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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