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庆,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9091103918。
被告顾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04年1月相识,同年8月开始同居,2006年5月20日生育女孩顾沙沙,2007年生育男孩顾威,2008年2月25日原告做结扎手术,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原告经营百货,常与客户洽谈生意,但被告怀疑其与客户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睦。婚后原、被告与被告之兄石小安共同修建位于水城县鸡场镇坪地村发那组钢混结构平房一栋(800平方米),价值20万元左右;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76000元,其中因建造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之母李腰蛮借款26000元,2014年9月15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贷款50000元;无共同债权。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顾沙沙、男孩顾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水城县发耳信用社贷款50000元,欠原告之母李腰蛮借款26000元,共计76000元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任何证据。
现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04年1月相识,同年8月开始同居,2006年5月20日生育女孩顾沙沙,2007年生育男孩顾威,2008年2月25日原告做结扎手术,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与被告之兄石小安共同修建位于水城县鸡场镇坪地村发那组钢混结构平房一栋(800平方米),价值20万元左右;原、被告双方因建造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之母李腰蛮借款26000元;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水城县鸡场镇卫生计生办证明、水城县鸡场镇箐头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婚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高某某请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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