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龚某甲(又名龚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柴某甲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被告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甲诉称,原告柴某甲与被告龚某甲于199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8日生育女孩龚洪丽;1995年9月17日生育男孩龚龙。被告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4月、2009年9月、2013年10月被公安部门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公安部门抓获,现在贵州省安顺市轿子山监狱服刑。因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吸毒,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龚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待我出狱后了解我家中的财产(主要包括房屋、九盒棺材)是否全在;原告所说无共同债务不属实,为医治原告的病,我向他人借款339000元,至今未偿还。
现查明,原告柴某甲与被告龚某甲于199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8日生育女孩龚洪丽;1995年9月17日生育男孩龚龙。被告龚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区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009年9月被都格派出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0月被水城县公安局发耳派出所处以社区戒毒;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处以刑罚,现在贵州省安顺市轿子山监狱服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有位于贵州省水城县发耳镇营昌村三号桥房屋一栋(两层,182平方米)、九盒棺材;有62000元的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柴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水城县公安局都格派出所证明、水城县都格镇马龙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柴某甲与被告龚某甲于1991年11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经法院组织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龚某甲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多次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仍屡教不改,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效,故原告柴某甲请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放弃与被告龚某甲共同共有的财产及共有债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龚某甲辩称有339000元的共同债务,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再加之原告对339000元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龚某甲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柴某甲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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