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永春,贵州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陈元娥诉被告陈永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元娥,被告陈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元娥诉称,2012年3月,被告陈永春因修建房屋堆放泥土,需将自己的土地与原告土地调换作为堆泥土之用,双方达成协议,待地基平好后各自归还。今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还回土地,可是被告表示不予退还,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反而出手几次殴打原告,特别严重的是2014年9月21日将原告再次打伤,案发后报新街派出所,派出所出警后建议原告先住院治疗。由于晚上未找到车,原告于第二天早上被送往发耳镇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22日至10月6日,花去医药费1699元,住院15天生活费5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人护理,每天按100月计1500元,误工费(15天×100元/天)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6999元,应由被告陈永春承担。此事于2014年10月10日经新街乡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后派出所对被告作出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被告打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699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6999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永春辩称,一、原告要求将双方曾调换的田归还给她,我家不同意;二、2014年3月,我在浙江省打工,原告说多次找我要回土地,是无中生有,有意说谎;反倒是其多次到我家恶语辱骂、无理取闹、威胁我家人等恶行只字不提;三、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其丈夫到我家门前无事生非,恶语交加、破口大骂近一小时,我实在听不下去就出去准备劝其回家。原告看我出门就向我冲过来,在自卫的过程中,不小心碰到了原告的脸,原告因此行骗。事发次日原告还在家干农活,下午才去的医院。因此,该事故的发生都是原告不法行为引起,其请求的一切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支付。
现查明,2014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原告陈元娥与被告陈永春之母李贵书因两家土地置换问题在李贵书家门口公路上发生争吵谩骂,被告陈永春从家中追出在公路上空手对原告陈元娥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2日至10月6日在水城县发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99元。2014年10月10日,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作出水公新行罚决字【2014】1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永春治安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元娥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诊断证明书、医药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春对原告陈元娥实施加害行为,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陈永春的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被告陈永春有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故意;故被告陈永春应承担原告陈元娥因伤损失的责任。但原告陈元娥对侵权事实发生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陈永春的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陈永春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元娥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的项目,对相关赔偿金计算认定如下:1、医药费169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15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85元×14天=1190元,超出标准,仅支持1190元;3、护理费15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61元/天×14天=854元,超过标准,仅支持8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4天=420元;5、营养费8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本案被告的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损害后果等因素,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能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163元。综上所述,被告陈永春应承担70%的责任,即2914元;原告陈元娥应承担30%的责任,即1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永春赔偿原告陈元娥因受伤的各项损失2914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元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元娥负担8元,被告陈永春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元娥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圆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