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1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刘其万,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在新疆打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即同居生活,2006年6月30日生育男孩余甲,2013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彼此之间缺少了解,夫妻在一起经常吵闹打架;同时,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初领结婚证系违心所为,从孩子成长考虑,但被告仍然不改经常打骂原告的习性,以致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离开被告至今,也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非婚生育余甲由被告抚养;小车一辆及存款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质证。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2006年6月30日生育男孩余甲,2013年1月21日在桐梓县芭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在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已满2年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的结婚证、户口本及本院的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夫妻之间若相互包容体贴、相互关心支持,且夫妻双方应以家庭幸福为根、夫妻和谐为要、孩子健康成长为重,因此,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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