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仕芬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1
原告管仕芬(又名管仕飞),贵州省水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朱加贤,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管仕芬诉被告朱加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仕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加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仕芬诉称:原告在场坝茶叶林车站旁开店销售养殖原料,通过业务员朱兴仁介绍,被告朱加贤声称与业务员系亲戚关系,于2012年7月6日以赊账方式向原告购买饲料等养殖原料(同一天内赊购两次并写下两张欠条),第一次赊购大金龙饲料100包,单价115元/包,总价11500元;第二次赊购大金龙饲料100包,单价115元/包,总价11500元;麦麸10包,单价75元/包,总价750元;兽药1件,单价45元/件,总价45元,共计12296元;两次赊购金额共计237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却百般推诿。原告准备将其起诉至法院时,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郑重承诺在2014年8月中旬之前还清此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此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饲料款237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加贤在举证期和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现查明,原告管仕芬经营养殖原料,经大金龙公司业务员朱兴仁介绍,2012年7月6日原告管仕芬与被告朱加贤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同一天内两次向原告购买养殖原料,第一次购买大金龙饲料100包,单价115元/包,总价11500元;第二次赊购大金龙饲料100包,单价115元/包,总价11500元;麦麸10包,单价75元/包,总价750元;兽药1件,单价45元/件,总价45元,共计12296元;上述货款共计23795元。同日,被告朱加贤写下欠条两份。至今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管仕芬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管仕芬将养殖原料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朱加贤所有,被告朱加贤支付价款,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加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管仕芬请求被告朱加贤支付饲料款23795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加贤支付原告管仕芬饲料款237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朱加贤负担(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管仕芬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涌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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