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贵荣诉被告水城供销社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51
原告肖贵荣,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水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水城供销社”),住所地:钟山区水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4XXXX。

法定代表人张天常,系该社主任。

原告肖贵荣诉被告水城供销社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贵荣,被告水城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天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贵荣诉称,原告系为1965年至1998年在供销社工作35年,于1999年被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府发(1999)11号文件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为由开除工作籍,当年57岁。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补偿12年,即12个月本人工资。但是被告单位没有当年当月补偿,现在原告才发觉,被告单位违法,应该按现在六盘水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770元标准给予原告二倍赔偿。为3770元×补偿12个月×2倍=赔偿金90480元。《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均有法律规定。原告被开除工作籍,即原工作年限不计数,但没有开除原告工作,原告与被告单位劳动关系存在,被告单位下通知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责任应由被告位承担。2015年7月20日,水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以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208号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904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贵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1987)计生委(厅)函字第11号、1991年7月11日监察部关于对山西省监察厅《关于对计划生育违纪人员政纪处理的请示》的答复,证明开除原告是错误的;3.1999年4月2日水城县供销社通知,证明被告水城县供销社下文件给南开供销社要求开除原告,被告存在有过错;4.2015年4月13日水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对肖贵荣等人反映因计划生育超生被开除工作籍未得到生活补偿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反映;5.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对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6.水城县人民政府水府发(1999)11号文件,证明水城县人民政府违法开除原告。

被告水城供销社辩称,一、原告肖贵荣诉我单位经济补偿一案,肖贵荣属于南开供销社职工,1999年南开供销社给肖贵荣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南开供销社是自建设以来属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肖贵荣不属于县供销社职工,与县供销社无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肖贵荣诉县供销社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肖贵荣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属于南开供销社职工,1999年水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吴仕军等66名同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处分决定》为证,肖贵荣夫妇于1995年计划外生育第五孩,按市府发(1993)号文件规定,给予开除工作籍。1999年至今有15年之多,原告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早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肖贵荣诉请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480元无法律上依据。1、原告本不属于县供销社职工,县供销社无赔偿义务;2、原告是因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1995年计划外生育第五孩,六盘水市在1993年至1998年11月3日市办通字(1998)第104号明确规定:凡计划外生育发生在《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公布前,尚未作出处理的,一律按照市府发(1993)68号规定处理。执行市府发(1993)68号,《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中第三章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计划外生育二孩或二孩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律开除夫妇双方工作籍并征收社会抚养费。是集体所有制或私营企业的职工,一律要解除劳动合同,是合同制工人的,一律解聘和解除劳动合同。水府发(1999)11号文件对肖贵荣开除工作籍,解除劳动合同,该处分合法得当,有法可依。四、原告是因本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劳动合同法》第39条有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市府发(1993)68号文件属于地方性法规,任何单位都遵守。肖贵荣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属于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给予经济补偿。五、肖贵荣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县计生局、信访局、县人事劳动局都分别给以回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水城供销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南开供销社是独立在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2.1999年4月2日水城县供销社通知,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执行政府的决定;3.水城县人民政府文件水府发(1999)11号文件,证明对原告已经按文件作出处理,文件在1999年作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实施《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细则的通知市府发(1993)68号,证明该按照规定原告违法计划生育,故开除工作籍。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肖贵荣原系水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南开供销社职工,1999年1月28日,水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水府发(1999)11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南开供销社肖贵荣于1995年计划外生育第五孩,根据市府发(1993)68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肖贵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给予开除工作籍处分。1999年4月2日,水城县供销合作社通知水城县南开供销社,根据水府发(1999)11号文件,肖贵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开除工作籍,按有关规定办理好相关移交手续。同日,水城县南开供销社通知肖贵荣被开除工作籍和终止合同,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原告肖贵荣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肖贵荣不服,遂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肖贵荣主张经济补偿,本案案由应为经济补偿金纠纷。本案中涉及计划生育政策问题,从计划生育政策来说是我国的基本政策之一,作为公民应当遵守,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予以处罚。原告肖贵荣作为水城县南开供销社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五孩,水城县人民政府则依据《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府发(1993)68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水府发(1999)11号文件,给予肖贵荣开除工作籍处分。水府发(1999)11号文件至今也未被撤销,被告水城供销社则依据水府发(1999)11号文件,通知水城县南开供销社对原告肖贵荣开除工作籍和终止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肖贵荣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请求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肖贵荣该请求于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贵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贵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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