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介绍认识谈婚,2002年11月25日是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7日生育女孩周乙,2009年5月24日生育男孩周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桐梓县坡渡酒店村中心组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四间,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均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均在外务工,其间被告缺乏自信,便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最近两年来,被告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反而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出手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周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云焱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生育长女周乙、于2009年生育男孩周甲。经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现原告田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夫妻之间若相互包容体贴、相互关心支持,且夫妻双方应以家庭幸福为根、夫妻和谐为要、孩子健康成长为重,因此,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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