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源公司诉被告宏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51
原告六盘水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法都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8410998-1。

法定代表人高正模,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岑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洒开富,大学文化,贵州省人,住水城县。

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注册号:520000000020824。

法定代表人余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富,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开源公司诉被告宏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岑俊、洒开富,被告宏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来新居山语城工程建设,因需要商品混凝土,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价格及技术标准作了约定(具体内容详见《购销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商品混凝土月结价格作了具体的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双方每月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数量、金额等作了确认。2014年月日

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0314.30元、违约补偿金1621118元及按3%月息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的违约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宏科公司辩称,

被告宏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开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混凝土生产及销售等。2013年10月11日,原告开源公司(供方)与被告宏科公司(需方)签订《六盘水市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1、基础完成后需在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完成5层后需在7日内付清1-5层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开源公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生产及销售,其向被告宏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此而签订的《六盘水市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开源公司已按合同实际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义务,被告宏科公司对所欠款项并无异议,其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开源公司请求被告宏科公司支付货款2050314.3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被告海宏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则按5%月利息计算违约补偿金,被告海宏公司确认所欠款项后逾期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开源公司请求被告海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1536350元×5%×3月=230452.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1536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0452.50元。

案件受理费207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51元,由被告六盘水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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