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告水城供电局诉被告华丰矿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51
原告水城供电局,地址:六盘水市花渔洞。组织机构代码证:21474107-4。

法定代表人宋磊,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柏青边,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华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矿业公司”),地址:水城县老鹰山镇小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吕兴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原告水城供电局诉被告华丰矿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王强、柏青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丰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供电局诉称,原告系合法的供电企业,被告系能源开发企业,属于大工业用电企业,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电方(原告)以额定频率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电费结算周期为1月,抄表例日为每月的10-15日,每月抄表一次,用电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电至今,但被告在2015年1月、3月不按约定交费。1月欠电费73356.72元,3月欠电费38805.96元,合计112162.68元。经催收被告至今未交纳,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被告应当按期支付所欠电费,逾期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1月份欠电费金额73356.72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共120日)即73356.72元×2‰×120=17605.61元;3月份欠电费金额38805.96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共60日)即38805.96元×2‰×60=4656.71元。请求:1.判令被告华丰矿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3月已使用电费112162.68元给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22262元(从2015年5月25日起仍按合同约定即每日2‰至电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水城供电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供用电合同,证明供用电的关系,即每月25日之前要缴纳电费的约定,和逾期不缴纳电费需要支付违约金;4.电费清单,证明一月份和三月份欠费的事实;5.缴纳电费通知单,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催缴电费的事实。

被告华丰矿业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8日,原告水城供电局(供电方)与被告华丰矿业公司(用电方)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主要约定有:“供电方以额定频率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电费结算周期为1月,抄表例日为每月的12-15日,每月抄表一次,用电方应在当月25日前结清当期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交纳电费。2015年2月,被告交纳了当月的电费,但被告并未交纳2015年1月、3月的电费,经原告抄表后计算被告所欠1月份电费73356.72元、3月份电费38805.96元,被告至今未交纳所欠电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水城供电局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力供应等。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提醒交纳电费通知单》,通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缴清电费。

本院认为,被告华丰矿业公司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为合法登记的电力供应企业法人,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电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电费义务,因被告并未按时交纳2015年1月、3月所欠电费,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为2015年1月欠费73356.72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2015年5月25日止,按每日2‰计为17605.61元;2015年3月欠费38805.96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2015年5月25日止,按每日2‰计为4656.7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使用2015年1月、3月电费112162.68元,支付相应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22262元,此后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从2015年5月25日起仍按合同约定即每日2‰至电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华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水城供电局2015年1月、3月份的电费112162.68元,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22262元;并支付以112162.68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六盘水华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梦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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