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13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经过五年的时间才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2005年原、被告被原告的哥哥和弟弟骗去做传销,专门骗人。被告于2007年借口给孩子杨先甲医治烫伤的手才得以出来,而原告是2010年才出来的。原告出来以后打工的钱未给两个孩子分文,因与原告分居多年,将原告接回家中,也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原告离家外出后,一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孩子一分半文钱,请法庭明判。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不持异议;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其生育孩子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3、诚信计生证明及结扎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事实及原告已作节育手术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199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9年1月12日生育长子杨先甲,2004年8月8日生育长女杨先乙。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在达溪镇计生站落实了节育手术。双方共同生活后,于2004年到天津打工,2005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被骗加入了传销组织。在此过程中,由于传销组织禁止双方居住在一起,致双方感情逐渐淡漠。2007年,被告以孩子杨先甲的手被烫伤,其要回来为孩子医治为由,趁机离开了传销组织,来到贵阳市开店做水果生意。2011年,原告离开传销组织。2012年,原告回到贵阳,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双方虽在一起生活,但是,原告以种种借口拒绝与被告履行夫妻义务。由于被告在夫妻生活上得不到满足,便经常对原告发脾气,致原告离开被告。原告离开被告之后,既没有与被告及家庭联系,又没有与被告的父母联系。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所生孩子的抚养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双方有共同财产,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任何协议。双方所生孩子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如果原告满足:1、如果其中有一个孩子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自己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2、如果两个孩子都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自己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自己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3、如果两个孩子都不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那么,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都由原告负担,自己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否则,自己就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这三个条件,原告同意第一个,但是,孩子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双方所生孩子应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以种种借口拒绝与被告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在夫妻生活上得不到满足,致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离开被告不与被告及其被告的家人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长时间离开两个孩子,两个孩子对原告没有感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可考虑将孩子判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5000.00元。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中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的问题。因被告不认可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修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如果原告满足不了自己提出的条件,自己就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女杨先甲、杨先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明确的义务,享有权利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官宏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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