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县联社诉被告郑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51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钟山西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474135-7。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玉,大学文化,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

被告郑洪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县联社诉被告郑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委托代理人黄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郑洪美向我社借款8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并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利率为7.1666‰,该笔贷款为就业创业贷款,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每季度归还我社贷款利息及到期未还本,已逾期一年已扣划就业局保证金。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已违约,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郑洪美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我社的合法债权。请求:1.判令被告郑洪美归还我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574.66元,后期利息及复利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个人贷款申请,证明被告郑洪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六盘水市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进行过审核;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月利率为7.1667‰;6.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县联社向被告郑洪美发放贷款8万元的事实;7.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的事实。

被告郑洪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通过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8日,被告郑洪美以扩大生产为由向原告县联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7.1666‰,贷款逾期的,利率则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50%。”同日,原告县联社依约向被告郑洪美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郑洪美因逾期未还清贷款,原告县联社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郑洪美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此后被告郑洪美至2015年8月10日仍欠原告县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74.66元,至今仍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县联社向本院起诉时,列有担保人刘国荣作为被告,2015年9月28日,原告县联社以在诉讼中发现被告刘国荣已死亡,申请放弃对被告刘国荣的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申请放弃对被告刘国荣的诉权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刘国荣不作为本案被告进行审理。被告郑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郑洪美与原告县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县联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洪美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郑洪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县联社主张被告郑洪美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1574.66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洪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74.66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并支付以本金10000元计,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7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郑洪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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