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王乙、王丁诉被告梁甲、王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1
原告王某甲,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王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王某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法定代理人娄丁,贵州省桐梓县人,系三原告外婆。

委托代理人戴强。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王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乙、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强,被告梁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是两被告之子女,两被告于1996年在桐梓县水坝塘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分别于2000年生育长女王某甲,2001年生育次女王某乙,于2003年生育三女王某丙。婚后两被告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3日办理离婚,离婚后近两年时间,为了三个孩子在亲朋好友的劝解下,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三原告均在上学读书,费用主要靠母亲梁某某承担,父亲王某乙给会较少。现两被告离婚未成,且都不管三原告的抚养问题,而是外婆娄丁代为管理,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每月支付我们三姊妹的学费、生活费等抚养费共计2 500元,其中每人支付1 250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认为这个抚养费应该支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必须把三个小孩的生活费协调处理下来。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我每月支付1 250元,因为现在没有钱,但有钱的时候一定会随时支付子女生活费。娄丁并没有监护权,我现在和梁某某并没有离婚。1 250元并不算高,原告起诉其实是因为被告梁某某想与我闹离婚引起,被告梁某某怂恿小孩来告我,这样是不人道的。我作为父亲会尽义务,支付子女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12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01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于2003年7月1日生育三女王某丙;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离婚,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复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在羊磴镇街上购买房屋一套,于2015年6月16日,被告梁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判决驳回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两被告离婚。两被告因离婚纠纷未及时支付三原告的抚养费,现三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庭审质证认定的结婚证、户口薄、民事判决书、汇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以两被告因家庭琐事造成婚姻感情不和,而影响其生活水平和日常开支,要求两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 500元至三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某乙、梁某某共同承担。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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