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代阳,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山东路123号。
负责人孙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支公司员工。
原告钟耜元与被告杨俊香、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下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香、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俊香驾驶贵FM0885号轿车由大方县核桃乡双江加油站内(广成线1522公里加800米处)左转弯上广成线的过程中,撞到骑着摩托车在广成线上正常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所骑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俊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没有摩托车驾照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俊香驾驶的贵FM0885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大方县公安局交警队的参与下,被告杨俊香与原告达成由其赔偿原告6000.00元的协议,但事后被告杨俊香反悔。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89.79元、护理费4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43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用药清单、医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3、大方相华摩配商行的摩托车配件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骑的摩托车受损维修的情况及维修费用的事实。4、大方县达溪镇坝子小学出具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扣年终考核兑现绩效工资14分、代课费、20%的工资、本人1.5个月全额绩效工资的30%、班主任津帖等共计4316.74元的证明及大方县达溪镇坝子小学职工考核考评办法和课程表。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扣4316.74元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杨俊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杨俊香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俊香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杨俊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钟耜元2014年6月4日以收条的形式收到被告杨俊香53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俊香为原告钟耜元垫付医疗费用5300.00元的事实。2、大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复印件八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俊香为原告钟耜元垫付检查费用的事实。被告杨俊香在证据清单注明的检查费用为2259.00元,经法庭核实,八张医疗发票费用共计1314.00元。3、陈仲思出具的代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俊香支付车检费600.00元的事实。4、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的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杨俊香驾驶的贵FM0885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另外,被告杨俊香向法庭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2、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X02201404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在事故中原告钟耜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3、贵州佰润君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发票及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俊香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其驾驶的贵FM0885号轿车受损的修理费计5923.00元的事实。4、陈仲思出具的代收条。其证明目的与上一组证据的“3”相同。5、保险单。其证明目的与上一组证据的 “4”的证明目的相同。
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上提到的肇事车辆贵FM0885号轿车经我公司核实,该车保险人是杨俊香,该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我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部分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本案属于侵权案,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请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原告住院的病历作出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维修费,原告车辆只估损未定损,我公司不予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因被告杨俊香拒绝向法庭提交本人驾驶证及肇事的贵FM0885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向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调取的被告杨俊香的驾驶证及贵FM0885号轿车的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杨俊香已取得驾驶资格和贵FM0885号轿车行驶证的情况。
原告的陈述、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的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杨俊香、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法庭审查后,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杨俊香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车牌为贵FM0885的小型轿车由大方县核桃乡双江加油站内(广成线1522公里加800米处)左转弯驶上广成线的过程中,与在广成线上由大方县瓢井镇往大方县大方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钟耜元驾驶的车牌为贵FC380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耜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钟耜元受伤后,被当即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5月31日治愈出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9689.79元(其中5300.00元系被告杨俊香垫付)。入院时,花去检查费等费用1314.00元(该费用由被告杨俊香支付)。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X02201404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俊香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耜元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俊香驾驶的贵FM0885号轿车需检测,交检测费600.00元。贵FM0885号轿车受损的修理费计5923.00元。事故发生后,在原告钟耜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钟耜元与被告杨俊香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主持协商,达成由被告杨俊香赔偿原告钟耜元6000.00元的协议,事后,被告杨俊香反悔。为此,原告钟耜元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被告杨俊香驾驶的贵FM0885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132400920。被告杨俊香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为C1,驾证期限为十年,有效期自2013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要求按45天计算,计4500.00元。本案被告杨俊香、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虽然被告杨俊香、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本案也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钟耜元的误工费如何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香驾驶车牌为贵FM0885的小型轿车在左转弯的过程中碰撞驾驶车牌为贵FC380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钟耜元,致原告钟耜元受伤,其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X02201404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俊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俊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告杨俊香应赔偿原告钟耜元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摩托车受损的损失。原告钟耜元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杨俊香的责任,由原告钟耜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俊香驾驶的贵FM088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钟耜元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根据相应的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剩余部分再按照责任的大小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俊香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由被告杨俊香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由原告钟耜元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因原告钟耜元受伤和原告钟耜元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产生的费用为:一、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钟耜元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检查费1314.00元(该款由被告杨俊香支付),医疗费9689.79元(其中5300.00元系被告杨俊香垫付),两项共计11003.79元(其中6614.00元系被告杨俊香支付)。2、护理费。原告钟耜元于2014年4月17日入院,2014年5月31日出院,共计44天。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为28224.00元/年×1年/365天×44天=3402.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00元/天计算。具体为30.00元/天×44天=1320.00元。4、误工费。原告钟耜元系大方达溪镇坝子小学的教师,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扣的工资为:(1)缺课140节,每节课被扣量化考核分0.1分,共计14分,共扣本人70%的绩效工资为14分×32.36元/分(按上年计算)=453.04元;(2)每节课扣代课费15.00元,计140节×15.00元/节=2100.00元;(3)原告住院属于病假,扣本人20%的工资,具体为3189.00元/月×20%×1.5月=956.70元;(4)扣本人1.5个月30%全额绩效工资。具体为1460.00元/月×30%×1.5月=657.00元;(5)原告为班主任,扣1.5个月班主任津贴(按考核为中等计算)100.00元/月×1.5月=150.00元。五项共计4316.74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5、交通费。原告钟耜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钟耜元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钟耜元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需要特别营养的相关病历记录,因此,对原告钟耜元的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上述四项共计20042.88元。二、财产损害产生的费用。原告钟耜元驾驶的摩托车受到损害,产生摩托车维修费1370.00元。原告钟耜元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总计21412.88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10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两项共计12323.79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后,剩余2323.79元,其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后,属于被告杨俊香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俊香进行赔偿。属于被告杨俊香承担的部分具体为2323.79元×70%=1625.65元,该款应由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钟耜元自行承担的部分为2323.79×30%=698.14元。对于被告杨俊香已支付的5300元的医疗费及1314.00元的检查费共计6614.00元,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可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杨俊香。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本次事故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3402.35元,误工费4316.74元,两项共计7719.09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项目有,原告钟耜元驾驶的摩托车产生的维修费为1370.00元。对原告变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问题。首先,该标准是在2014年5月1日后施行,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是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而并非本年度。其次,如果要按照原告变更的标准计算,也应有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通知,在没有接到通知之前只能按照原来的标准执行。因此,对原告的变更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受损的摩托车产生的损失只是估损为定损,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原告钟耜元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事实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且,原告对其摩托车进行了维修,产生了1370.00元的维修费。因此,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俊香驾驶的贵FM0885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损害,因原告钟耜元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如果被告杨俊香要主张权利,应以钟耜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作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杨俊香、被告中财保云岩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耜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00元(其中6614.00元为杨俊香支付,该款应直接支付给杨俊香,实际支付原告钟耜元338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耜元误工费、护理费计7719.0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耜元摩托车维修费13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耜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25.65元。
三、驳回原告钟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若逾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38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90.00元,由原告钟耜元负担30.00元,被告杨俊香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官宏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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