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宋磊,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柏青边,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县阿戛祥雅煤矿(以下简称“祥雅煤矿”),地址:水城县阿戛乡台沙村。
法定代表人阳明学,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原告水城供电局诉被告水城县阿戛祥雅煤矿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王强、柏青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城县阿戛祥雅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供电局诉称,原告系合法的供电企业,被告系能源开发企业,属于大工业用电企业,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四条“供电方(原告)向用电方(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双回路向用电方供电。”第十四条约定“抄表周期为一个月,抄表日期为10-15日。同时对于电费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交纳电费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第三十七条(二)“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交付逾期违约金。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电,但被告在2015年4月份未按期交纳电费。2015年4月份使用的电费为45914.49元,扣除预购电费10385.06元,实际欠电费35529.43元,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4月份实际欠电费金额35529.43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共20日)即35529.43×2‰×20日=1422元。请求:1.判令被告水城县阿戛祥雅煤矿支付已使用4月份电费35529.43元给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1422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仍按合同约定即每日2‰至电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水城供电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供用电合同,证明供用电的关系,水城县地方电力公司在2013年变更名称为水城供电局,即每月25日之前要缴纳电费的约定,和逾期不缴纳电费需要付违约金;4.电费清单,证明一月份和三月份欠费的事实。第五组:欠费停电单,证明被告实际所欠四月份的电费。
被告祥雅煤矿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8日,被告祥雅煤矿(用电方、甲方)与水城县地方电力公司(供电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供用电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有:“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双回路向用电方供电;双方商定按现金方式交付电费,截止日期为每月25日前到供电账户,每月25日预交下月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交付逾期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交纳电费。2015年3月,被告预交了2015年4月份的电费10385.06元。2015年4月,原告抄表后计算被告应交纳电费45914.49元,被告并未按时交纳电费。2015年4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已欠费停电,但被告至今未交纳所欠电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水城县地方电力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经登记变更名称为水城供电局,经营范围为电力供应等。
本院认为,被告祥雅煤矿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为合法登记的电力供应企业法人。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电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电费义务,因被告在2015年4月应交纳电费45914.49元,扣除预交的10385.06元,被告实际欠电费35529.43元。被告并未按时交纳所欠电费,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使用4月份电费35529.43元给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1422元(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每日2‰计),此后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仍按合同约定即每日2‰至电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城县阿戛祥雅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水城供电局2015年4月份的电费35529.43元,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1422元,并支付以35529.4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水城县阿戛祥雅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梦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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