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尹成西,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孝中,高中文化,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大恒,初中文化,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
被告孟长林,重庆市潼南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恒茂物业诉被告孟长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茂物业委托代理人潘孝中、尹大恒,被告孟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茂物业诉称,被告系原告管理的“汇麒小区”的业主。原告接管水城县双水新区“汇麒小区”前,被告购买了“汇麒小区”A7-601室,建筑面积163平方米。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30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均无效果。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13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恒茂物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有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2.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约定住宅按每平方米0.5元收费。
被告孟长林辩称,原告收了100元搞绿化,但原告收了费后没有做绿化,原告物业管理混乱,卫生脏乱差,未按承诺进行小区绿化,还堵了后门,如果原告能够改善物业管理,从改善物业管理的那天起,我同意交纳物管费。车被刮伤后,向原告反映后,原告也不管,下水道堵了后,找物业公司反映,他也不管,都是自己花钱处理的,故我才拒付物管费。综上,不同意交纳物管费。
被告孟长林未提供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恒茂物业于2011年3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等,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三级。2013年4月20日,原告恒茂物业(乙方)与双水汇麒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汇麒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步梯楼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委托管理期限定为3年,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恒茂物业进入汇麒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水城县双水新区“汇麒小区”A7-602室业主为被告孟长林,建筑面积为163平方米。被告孟长林从2013年8月起一直未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304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茂物业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与汇麒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在合同委托管理期对汇麒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茂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孟长林支付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30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六盘水恒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30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长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 ○ 一 五 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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