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兴华(系简忠美之表兄),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王福勇(曾用名:徐大齐),贵州省大方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吴学芳,贵州省大方县人。
原告简忠美诉被告王福勇、吴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王福勇、吴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忠美诉称,被告王福勇、吴学芳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用王福勇、吴学芳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水国用(籍)第20110347号)抵押。后经原告简忠美多次催要,被告王福勇、吴学芳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福勇、吴学芳偿还原告简忠美的本金500000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国家规定计算);2. 被告王福勇、吴学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简忠美放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诉讼请求。
原告简忠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派出所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抵押的事实。3.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水国用(籍)第20110347号的土地使用权人系王福勇。
被告王福勇、吴学芳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并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只是47万元,我也偿还了原告15万元。后来双方协商,用四套房产抵偿原告,并补偿原告10万元,但后来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用房抵债的协议。
被告王福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15万元。2.协议,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四套房产用以抵偿原告的该笔借款。说明:另外我再补偿10万元,并且写了一张10万元的条子给原告,10万条子在原告处。
被告吴学芳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日,被告王福勇、吴学芳向原告简忠美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简忠美现金(¥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定于在6个月还款,如在6个月还不到,我自愿用土地证号20110347号所有房屋归简忠美所有权。借款人:王福勇、吴学芳,2014年8月1日。”之后,被告王福勇、吴学芳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5日向原告简忠美每次转账30000元,共计150000元。此后,被告王福勇、吴学芳未再向原告简忠美偿还借款。
2015年8月6日,被告王福勇、吴学芳(出售方)与原告简忠美(购买方)签订了名义上的《购房协议书》,双方对此认可为用房抵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福勇、吴学芳向原告简忠美借款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
对于双方争议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多少以及被告王福勇、吴学芳已付的150000元是否为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1日,从2014年9月1日起被告王福勇、吴学芳间隔一月时间支付原告简忠美为30000元,而借款为500000元,原告简忠美称口头利息为月利率6%计,以此计算应每月为30000元利息,故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以月利率6%计,被告王福勇、吴学芳已付的150000元应为支付的利息,属于自行支付部分,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从上述也可知,如果被告王福勇、吴学芳称只得实际借款470000元,按照本地一些民间借贷惯例,应从借款500000元中扣除当月利息30000元得出470000元的数额,但被告王福勇、吴学芳在2014年9月1日即第一月起支付了原告简忠美30000元,如果实际借款470000元,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付,被告王福勇、吴学芳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加以证实,故被告王福勇、吴学芳称得实际借款47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以房抵债的《购房协议书》,虽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物权并未转移,故以物抵债尚未成立。现原告简忠美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福勇、吴学芳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简忠美主张被告王福勇、吴学芳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福勇、吴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简忠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福勇、吴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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