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舜豪诉被告老地沟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50
原告普舜豪,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冷攀,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县勺米老地沟煤矿(以下简称“老地沟煤矿”),住所地:水城县勺米乡坡脚村。

法定代表人田茂金。

原告普舜豪诉被告老地沟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舜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城县勺米老地沟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舜豪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工伤,后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于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金共计97901元,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金共计97901元,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金共计97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普舜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该份协议,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金97901元;3.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的事实。

被告老地沟煤矿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普舜豪与被告老地沟煤矿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5日,原告普舜豪在工作时受伤,于2013年12月18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4年1月13日,原告普舜豪(乙方)与被告老地沟煤矿(甲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依法与乙方解除原劳动合同,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金费用合计人民币97901元。”此后,被告老地沟煤矿未支付给原告普舜豪。原告普舜豪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老地沟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普舜豪工作中受伤后,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执行。协议中原、被告双方解除之间劳动关系,且对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费用亦已作出了确认,故原告普舜豪请求被告老地沟煤矿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金共计97901元,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城县勺米老地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普舜豪经济补偿金和工伤待遇费用共计人民币97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水城县勺米老地沟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普舜豪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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