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勇能能源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能公司”),住所地:水城县滥坝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714XXXX。
法定代表人蒋承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黎永平诉被告勇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平、被告勇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永平诉称,原告在被告采购部协助部长采购材料和设备,又负责煤机厂的技术工作。原告参中工作时间是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3日。工资报酬被告定为每月5000元,加班另算,总计工作日为6个月3天。被告未付工资,原告得到工资为7000元,剩余工资26661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永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2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通过仲裁委后不服仲裁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3.费用报销单、工资表,证明工资。
被告勇能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2014年1月3日起终止劳动关系,涉及到劳动争议的案件为仲裁前置案件,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告没有在法律所规定的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勇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原告黎永平到被告勇能公司上班,从事协助采购和技术工作,被告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承勇将原告黎永平的工资定为每月5000元。此后,原告黎永平在被告勇能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3日止,期间原告黎永平已收到其工资为7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黎永平请求被告勇能公司支付其上班期间工资33661元,并填写了报销单,原告黎永平工作时的部门经理董文彬并注明“属实”。此后,被告勇能公司未支付原告黎永平剩余工资。2015年8月10日,原告黎永平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5]第2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超过法定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黎永平遂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黎永平为被告勇能公司聘用人员,聘用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原告黎永平的再就业不能适用劳动法。故被告勇能公司辩称仲裁的时效已经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黎永平工作中已为被告勇能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已约定工资报酬为每月5000元,被告勇能公司对该事实并未有异议,双方之间应成立劳务关系,原告黎永平经结算工作期间报酬为33661元,原告黎永平实际已得7000元,被告勇能公司未将余下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黎永平,故原告黎永平请求被告勇能公司支付工资2666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勇能能源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黎永平工资2666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勇能能源集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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