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现公司诉被告潘红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50
原告六盘水市远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红山大道八号路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51696-2。

法定代表人代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鹏,大专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住六盘水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虎勤,中专文化,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

被告潘红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县。

原告远现公司诉被告潘红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鲁虎勤,被告潘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将自己所属的北京现代牌朗动招式轿车(车牌号为贵FM4442,车架号为LBEMDAEC3D2)送我公司进行维修,于进场当天签订了汽车维修任务委托书,该车进场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委托方要求对该车进行了拆检,确定了车辆的维修费用和维修工序等各项费用共计61项,合计人民币62926元,车辆于2014年11月12日修理全部完工,经与车主多次联系请其前来接车并付费,潘红江一直不取走车辆(其称由于该车系其他人开而发生交通事故)。截至今日,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生产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我公司汽车修理费62926元;2. 停车共计222天,停车费用为6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远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六盘水远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牌朗动招式贵FM4442号轿车送原告处维修的事实;3.肇事车辆拆检确认书、维修声明、远现公司车辆零部件维修清单,证明被告所有贵FM4442号产生车辆维修费62926元。

被告潘红江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维修费用没有异议,停车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潘红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7日,被告潘红江因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FM4442北京现代牌朗动招式轿车受损,便送至原告远现公司进行维修,被告潘红江并与原告远现公司签订了《任务委托书》与《肇事车辆拆检确认书》。2014年11月12日,被告潘红江的车辆在原告远现公司修理完毕。原告远现公司遂通知被告潘红江结算费用取车,并告知逾期三日后取车则收取每日30元的停车费用。此后被告潘红江并未到原告远现公司处支付修理费62926元,该车辆至今仍在原告远现公司内停放。

另查明,原告远现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含有二类车汽车维修(小型车)。

本院认为,被告潘红江将其受损的车辆交与原告远现公司进行维修并签订了《任务委托书》与《肇事车辆拆检确认书》,双方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原告远现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车辆修理义务,被告潘红江应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因被告潘红江对产生的修理费62926元并无异议,且未支付修理费,故原告远现公司主张被告潘红江支付拖欠的修理费629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远现公司主张被告潘红江逾期取车产生的停车费用(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计220日,每日以30元计)6600元,为双方约定的事项,且被告潘红江对每日以30元计算停车费用并无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远现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红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远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62926元、停车费6600元,合计69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潘红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锡钢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

二 ○ 一 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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