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基勇与被告刘坤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0
原告刘基勇,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采法,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坤,务,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罗龙军,住贵州省大方县。与刘坤系姑表关系。

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妻子何某梅吵架后何某梅离家外出,被告认为是被原告等人拐骗,遂多次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威胁和辱骂原告及家人袁正秀、何应林、黄明芬等人。造成原告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侵害,给原告在心理上造成创伤,精神上产生极度的惊吓、害怕和痛苦,导致原告出现愤怒、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更为恶劣的是,2012年2月12日晚,被告以刀斧等凶器,故意毁坏原告家中的财物木门三间(其中一间是双开门)、棺木两盒(其中一盒为三寸头的、一盒为五寸头的)、木床一间(系两盘柱子帐架床)、衣柜一个(三开门的)、电视柜一个、写字台一张、以及三开窗子两个。被告毁坏的财物经大方县公安局核桃乡派出所查实认定,并于2012年5月11日下达了方县公(法)决字(2012)第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20日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未对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道歉、未对毁坏原告的财物进行赔偿。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未在家中,由其父代收法院向被告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2012年8月28日上午时,大方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的父母才告知法院没有联系上被告,未将诉讼文书送达到被告手中。大方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交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在,被告以从外地回到家中,原告特向大方县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大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因毁坏原告的财物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申请大方县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后予以明确;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系公安机关颁发,其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2、大方县公安局方县公(法)决字(2012)第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家人发送威胁辱骂信息和毁坏原告的财物而受到处罚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其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用于证明被告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威胁、辱骂原告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从原告的手机上印制,且有被告用于发短信的手机号码,其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4、评估费收据及评估报告,用于证明原告被毁损的财物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5798元,产生评估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除以要求原告提供购买两副棺木的证据而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报告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该报告真实的反应了原告被损坏的财物的价值,对于被毁坏的棺木,虽然被告以要求原告提供购买两副棺木的证据而提出异议,但是,即使两副棺木是原告自己的树木制作的也仍然具有一定的价值,并不是一定要购买的才有价值。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的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2012年提起诉讼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2000元,2015年提起诉讼的精神抚慰金是5000元。被告毁坏原告的财物是有因果关系的。时至今日,被告还一直在寻找自己的妻子何某梅的下落,目的是要何某梅出面澄清其离家出走的原因,因为何某梅离家出走后,被告方亲自到原告居住的住所进行寻找过何某梅,何某梅的幺舅妈谈到何某梅到他们家来过的事实,何某梅的幺舅妈是原告的亲舅母,并且暗地里将何某梅送到原告的爱人的大哥家,是原告送出去的,原告的妻子还指使其幺舅母不要将这一情况告诉被告家。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认可。理由是,何某梅下落不明同样给被告家造成了精神损害;自何某梅下落不明至今,被告一家找寻何某梅,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问题,本案发生在2012年,至今长达三年之久,要求赔偿的财物,这三年中是否有人看管,所拍的照片是否属当年的照片,根据评估结论,被告认为:第一,没有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第二没有以质论价;第三,就本案来说,被告已被行政拘留,同样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第四,被告始终要求何某梅出场作证自己离家出走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方才认可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不持异议。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系公安机关颁发,其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农历10月23日),被告与其妻子何某梅发生吵闹后,何某梅离家外出。何某梅外出后,被告及其家属找寻何某梅的下落,到原告家,听原告的爱人讲,何某梅曾到过原告家,又听原告的幺舅母(何某梅的幺舅妈)讲何某梅不在原告家,是在原告的大哥家,被告到原告的大哥家没有找到何某梅。被告认为何某梅外出是被原告家拐骗为由,遂多次用手机发短信的方式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和威胁,并于2012年2月12日晚,手持刀斧等工具将原告的财物木门三间(其中一间是双开门)、棺木两盒(其中一盒为三寸头的、一盒为五寸头的)、木床一间(系两盘柱子帐架床)、衣柜一个(三开门的)、电视柜一个、写字台一张、以及三开窗子两个毁坏,后经大方县公安局核桃乡派出所查实认定,并于2012年5月11日下达了方县公(法)决字(2012)第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发送短信干涉他人生活,拘留10日;毁坏他人财物拘留15日,合并执行2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被执行拘留20日之后,没有对毁坏原告的财物进行赔偿,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多次多方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不在家,致送达未果。2012年7月23日,本院再次送达,被告仍未在家,其父亲刘应荣代为收取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8月28日上午10时,本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之父亲才告知法庭,因没有联系到被告,其代收的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没有送达到被告的手中。为此,本院以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属于送达地址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时的法律条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原告一直关注被告的行踪。2015年春节,被告回家过年,原告知道后,于2015年2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被告毁坏的财物的赔偿问题,申请评估后,具体赔偿数额,在予以明确。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移送评估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2015年3月27日作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并于2015年4月29日以中正价评(2015)14号价格评估报告得出结论为:财物损失为人民币15798.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5000.00元。原告将财产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明确为15798.00元,加上申请评估费5000.00元,共计20798.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并毁坏原告的财物,但是,以自己的妻子何某梅外出是被原告家拐骗为由,提出抗辩主张,要求原告家叫何某梅出庭作证证明其外出与原告家无关,那么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自己愿意赔偿;同时提出,虽然对原告进行辱骂,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毁坏的财物,出两副棺木外,对其余财物的评估价格不持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两副棺木的价格;同时还提出,从2012年2月以后,被告未对原告的财物再次毁坏,评估所用照片多为2015年所拍,并非2012年的照片,从2012年至今,原告没有找人看管其财物,不能排除财物被他人毁坏或者自认毁损的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的妻子何某梅外出与原告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主张由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3、原告主张赔偿的财物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妻子何某梅外出与原告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与其妻子何某梅发生吵闹,致何某梅离开被告。因原告的妻子与何某梅的母亲是亲姊妹关系,何某梅称呼原告的妻子为幺姨妈。何某梅外出前到原告家落脚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被告认为何某梅外出是原告拐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梅的外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侮辱和威胁,其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加上原告被侮辱的损害并没有向外扩散,社会影响并不大。所以,原告请求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财产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被告损坏原告的财物致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经原告委托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2015年3月27日作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并于2015年4月29日以中正价评(2015)14号价格评估报告得出结论为:财物损失为人民币15798.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5000.00元。因此,应认定原告因财物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0798.00元(含评估费5000元)。其次,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其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何某梅外出是被原告家拐骗的前提下,对原告的财物进行毁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毁坏原告的财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2015年4月29日贵州中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中正价评(2015)14号价格评估报告得出的结论是2015年3月27日的市场价格,并非损失发生时的价格。因此,应扣除物价上涨因素。相关资料显示,2012年我国的物价上涨控制在3.8%以内,2013年为4%,2014年为3%,2015年为1.5%。综合扣除物价上涨因素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酌情按16000元计算(含评估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毁坏原告刘基勇的财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000元(含评估费)。

二、驳回原告刘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元,由被告刘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当事人不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官宏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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