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0
原告郝某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以来,我一直在外打工寄钱回来给被告生活,但被告还不满足,在家用手机与他人进行QQ聊天,于2012年农历正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所生育的孩子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及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生育三个孩子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诚信计生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已落实了相关计生政策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我外出是与原告商量,得到原告的同意我才出去的,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04年8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生育长女郝甲莹,2008年2月19日生育次女郝乙婷,2009年8月30日生育长子郝丙豪。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已落实了相关计划生育政策。双方共同生活后有共同财产价值45000元的解放牌微型轻卡货车一辆,管理使用有大约两个“田字形”约130平方米的房屋地基(未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在外打工找钱,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和管理家务。原告每月向被告汇款1500元作为被告及其孩子的生活费。直到2012年2月19日(农历正月28日)前,原、被告的感情都很好。2012年2月29日(农历正月28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被告以自己外出是与原告商量,得到原告的同意后才出去的,且每年都回来看望孩子的,既然原告要求离婚,那么,为了满足原告,自己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抚养一个孩子,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否则,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认可被告回来看望过孩子,但没有在家居住。原告要求离婚,不同意将孩子分开,自己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价值45000元的解放牌微型轻卡货车一辆,以自己用来拉水果卖为由,不同意分割。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4年8月至2012年2月29日(农历正月28日),感情较好,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照顾孩子管理家务。2012年2月29日,被告离家外出,虽然原告以此作为导致感情破裂的依据诉请法院离婚,被告以自己外出是与原告商量得到原告的同意后才出去的,且每年都回来看望孩子,原告也认可被告回来看望过孩子。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官宏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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