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侯惠如,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松。
被告赵某某。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嗜酒如命,脾气暴躁,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暴力行为,便外出打工为生,其间,被告常打电话威胁原告,原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所生长子判由被告抚养,次子判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两头牛、一匹马归原告所有;两头猪及房子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被告不持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不持异议。
3、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
4、大方县核桃乡伐木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经村委会处理未果的事实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以内容是假的,村委会没有处理过双方的矛盾为由,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在福建打工认识后,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孩,原告对我母亲不好,常与我母亲发生吵闹。我在2011年6月作了绝育手术,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对证据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其证明目的被告不持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以及证据原件事实之间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大方县核桃乡伐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常饮酒,且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经村委处理的事实,被告以该证明内容是假的,村委未对其家庭矛盾进行处理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确系大方县核桃乡伐木村委会出具,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其证明来源合法、有效。加之,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份证明。因此,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原、被告在福建打工认识,三个月后,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后,于2009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赵甲华,2011年5月4日生育次子赵乙华。2011年6月,被告作了绝育手术。2011年8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加上被告常饮酒,酒后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4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所生长子有被告抚养,次子由自己抚养,互补支付孩子抚养费。庭审中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二头牛、二匹马、一头猪(约100斤),危房改造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约60平方米。
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2、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如何抚养;3、如果判决离婚,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相互认识到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只有三个月的时间,说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导致双方婚后常发生吵闹。加之,被告常饮酒,酒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于2014年6月离家外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婚后对双方所生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原告无固定住所,如果将孩子判由原告抚养,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可考虑将孩子判由被告抚养。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只能考虑用原告应分割的财产折抵抚养费。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被告要抚养两个孩子,可考虑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应分割的部分,可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判归被告所有。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被告以自己已作了绝育手术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赵甲华、赵乙华,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对孩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赵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共同财产:二头牛、二匹马、一头猪(约100斤)、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约60平方米,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昆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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