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祖明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玉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运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0
原告黄祖明。

委托代理人(大方县慕俄格古城办事处北郊居委会推荐)郭兴民,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玉蟾(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信息不详。

被告吴运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15号人保大厦。

诉讼代表人王敏。

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祖明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玉蟾(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蟾(宏宇)汽运司)、被告吴运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民、被告吴运彬、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下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下同)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运彬驾驶车牌为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在沿广成线由大方县瓢井镇方向往大方县城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行至广成线1520公里加500米处时,车厢内装载的货物掉落砸伤路边行走的原告黄祖明。造成原告黄祖明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黔公交认字第0006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祖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观察4小时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致原告终身残废,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为此,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7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吴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出庭的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法庭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来源合法、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出庭的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法庭认为,该病案客观真实的记录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全过程。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3、住院产生的医疗发票15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用52066.41元的事实。出庭的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法庭认为,医疗发票是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凭证,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所反应的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4、疾病证明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诊断的事实。出庭的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法庭认为,该疾病证明书系有资质的医院出具,是对原告伤情的诊断。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以及与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发票等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5、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经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7720元—9900元之间;误工期300日、护理其120日、营养期120日的事实。出庭的被告以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该意见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的区间不明确,误工费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即234天,营养费的鉴定不适用,营养费和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为由,提出异议。法庭认为,该意见书来源合法,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只能是一个区间性的选择,具体计算要结合本案实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对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恢复期间所需要的误工、护理以及为有助于伤者恢复而需要营养的鉴定。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6、交通费(去贵阳加油600元),用于证明原告去贵阳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出庭的被告对证据不持异议。法庭认为,该油费不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7、住宿费。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住宿费发票7张,住宿费700元的事实,出庭的被告认可送原告住院治疗是产生住宿费的事实,主张酌情计算3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建议。因此,本院采纳住宿费按300元计算的主张。

8、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出庭的被告不持异议。法庭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以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9、10、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出庭的被告不持异议。法庭认为该二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1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核考试记录卡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工资收入等事实。出庭的被告对证据不持异议。法庭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原告所从事的职业的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证据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12、保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吴运彬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以对保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说明一点就是该车未投无计免赔险和装载的货物违反装载安全规定。法庭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与本案相互关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人保财险的说明意见,被告吴运彬认可未购买无计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以被告吴运彬驾驶的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装载的货物违反装载安全规定的问题,其依据是责任事故认定书,但是,该事故认定书只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没有证据证明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装载的货物的违反核定质量超载以及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情形。货物遗洒、飘散不一定是违反装载规定所致。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的这一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13、玉蟾(宏宇)汽运司的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于2012年至2014年,向被告吴运彬收取管理费用的事实,出庭的被告均不持异议。法庭认为,该收据系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收取管理费的依据,该证据系被告吴运彬提交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该证据与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未作答辩。

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运彬辩称:事故致原告受伤我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我垫支了检查费和医疗费共计39614元。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的名下,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玉蟾(宏宇)汽运司的法人代表是谁,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在与他们签订挂靠协议时,我在协议上签字后他们就将协议拿走了,我没有协议。挂靠费用是直接交给他们的。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将我垫支的费用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吴运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不持异议。法庭认为,该证系公安机关颁发,客观真实的记载了被告吴运彬的身份信息,与本案的事实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吴运彬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未投无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结合案件具体实际酌情保护,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委托同行业的兄弟公司出现场的事实。原告及其被告吴运彬不持异议。法庭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应了事故现场的情况,与本案的事实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2、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未购买无计免赔险,负全责的,投保人应承担20%的责任的事实以及超载和不按规定装载货物应承担10%的责任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吴运彬均对未购买无计免赔险,负全责的,投保人应承担20%的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法庭认为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提交的相关保险条款属于行业、部门规章,不属于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吴运彬驾驶属于自己所有的挂靠登记在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名下的,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的车牌为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在沿广成线由大方县瓢井镇方向往大方县城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行至广成线1520公里加500米处时,车厢内所载货物脱落掉下砸中路边行走的原告黄祖明,造成原告黄祖明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5)黔公交认字第0006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祖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祖明经120抢救,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创伤性关节炎。住院观察4小时后,转院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2型糖尿病并糖尿病酮症。出院医嘱:1、卧床1月后扶双拐下地活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补钙;3、遵医嘱功能锻炼及负重时间;4、一月后返院复诊,周一上午专家骨科门诊;5、患肢不能过早负重,否则内固定断裂;6、不适随诊。2015年1月8日,原告黄祖明经贵阳今阳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黄祖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条之规定,该损伤达九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及法医学行业规范有关规定,被鉴定人黄祖明左股骨内固定取出、复查左股骨X线片等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参照鉴定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1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黄祖明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黄祖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吴运彬垫付了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39614元,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吴运彬驾驶的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日00:0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00时止。事故发生时,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无计免赔险。因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被告吴运彬于2002至2004年,均向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缴纳管理费。被告吴运彬在与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签订挂靠合同时,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未将合同留给被告吴运彬,而是将被告吴运彬签字的合同收回,致被告吴运彬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都不知道。原告黄祖明出院后,因被告方未就赔偿事宜与原告黄祖明进行协商。为此,原告黄祖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误工费计算至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即按234天计算,住宿费按300元计算;各项计算标准,原、被告一致同意:按贵州省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具体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标准52524元/年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业2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比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22548元/年的标准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1、护理费期、营养费期如何计算;2、交通费应否支持;3、后续治疗费应如何计算才合理;4、精神抚慰金应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吴运彬驾驶的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所载的货物掉下将原告黄祖明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吴运彬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吴运彬应赔偿原告黄祖明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黄祖明造成的损害应在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运彬及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连带赔偿。因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未购买无计免赔险。因此,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规定,被告吴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部分,被告吴运彬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关于护理费期、营养费期的计算问题。(1)护理期限。原告住院治疗27天,需要有人护理。从原告的出院总结看,原告出院后行动还不能自理,还需要有人护理,而护理时间的长短需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上的护理期限是指原告出院以后行动还不能自理,还需要有人护理的期限。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上的护理期限的鉴定,足以说明护理期的计算应按住院时间加上鉴定意见上的期限,共计147天(27天+120天)。(2)营养期,原告的出院总结上,“出院诊断: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补钙”,要求原告出院后要加强营养,而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只能通过鉴定来确定。因此,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20日。因此,营养期按120天计算。

2、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加油的油票2张。虽然出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均不持异议。但是,经法庭审查,两张油票的加油时间均在2014年11月30日,连号,数额均为300元,共计600元,而原告是2014年6月20日入院,2014年7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张油票的时间,原告早已出院。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在2015年1月8日。这两张油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计算问题。原告黄祖明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7720元至9900元之间,是一个取值范围。结合本案实际,后续治疗费取7720元至9900元之间的平均数,即:8810元(7720元+9900元)/2。

4、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如何支持的问题。原告黄祖明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黄祖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致使原告黄祖明在正常的生产生活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使原告黄祖明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打击,结合本案实际及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其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6000元。

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发票15张,医疗费用52066.41元。

2、误工费。原、被告一致同意误工费计算至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即按234天计算。计算标准按贵州省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标准52524元/年计算。具体为33672.92元(52524元/年*1年/365天*234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鉴定意见书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总计147天。计算标准按贵州省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业28437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1452.71元(28437元/年*1年/365天*14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计算标准按贵州省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标准标准100元/天计算。具体为2700元(100元/天*27天)。

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总结上,“出院诊断: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补钙”, 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20日。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具体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6、住宿费。虽有住宿费票据7张,金额600元,但是原告及出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一致同意酌情按300元计算。因此,住宿费酌情支持300元。

7、鉴定费。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26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20年,赔偿系数20%,赔偿标准按贵州省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48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为90192元(22548元/年*20年*20%)。

9、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7720元至9900元之间,是一个取值范围。结合本案实际,后续治疗费取7720元至9900元之间的平均数,即:8810元(7720元+9900元)/2。

10、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正常的生产生活等方面带来了一定的障碍,致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打击,结合本案实际及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其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6000元。

上述十项费用共计219794.04元。应在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后(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预支付10000元,应从中扣除),剩余97794.04元(219794.04元-122000元)。由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未购买无计免赔险,被告吴运彬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被告吴运彬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无计免赔条款。因此,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0%的标准进行赔偿即78235.23元(97794.04元*80%)后,剩余19558.81元(97794.04元*20%),由被告吴运彬负责赔偿,因川E12212号中型仓棚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被告吴运彬向其缴纳了管理费,所以,该款应由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祖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吴运彬垫付了39614元的医疗费用,扣除被告吴运彬及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承担连带赔偿应连带承担的无计免赔的19558.81元,剩余20055.19元(39614元-19558.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经该款支付给被告吴运彬。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0元,共计6640元的请求。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以及三期鉴定就是对以后需要产生的费用的鉴定评估,本院已根据鉴定意见作出处理,原告请求再次赔偿于法无据。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蟾(宏宇)汽运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祖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22000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付款时从中扣除)。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祖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及人民币78235.23元;被告吴运彬及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玉蟾(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祖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及人民币19558.81元(因被告吴运彬在原告黄祖明住院治疗过程中垫支医疗费用39614元,扣除19558.81元赔偿款后,原告黄祖明应退回被告吴运彬20055.19元,该款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支付黄祖明的赔偿款时从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吴运彬)。

3、驳回原告黄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6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3015元,由原告黄祖明负担915元,被告吴运彬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当事人不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官宏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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