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居某勋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0
原告居某甲,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居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打工认识,2005年2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一段时间,双方关系较好,生育三个女孩。第三个孩子出生后,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为此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三个孩子由我抚养,共有的三间房屋折抵抚养费,归我所有。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系公安机关颁发,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原告客观,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原告的身份相关,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2、诚信计生证明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诚信计生情况以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经法庭审核,系原告所在基层组织和计生部门出具,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和落实计生政策的情况客观;与本案事实的确认相关,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3、双龙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同居关系,生育了三个孩子,2010年,因双方关系不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法庭审核,该证明是双方所在村委出具,印章齐备,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有其他证据印证,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关,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4、证人居某乙、文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经常吵闹,关系不好。经法庭审核,两个证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当庭陈述的证言基本一致,有村委的证明予以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9月在浙江打工期间认识,于2005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8月11日生育长女居甲月,2008年11月7日生育次女居乙念,2010年5月25日生育三女居丙桃。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8月,双方在某乡某村修建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平房(第一层是地下室)。因双方同居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双方所生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属于被告应分割的部分用于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双方生育的孩子应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同居时,双方均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达到婚龄后,双方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关于双方所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确规定,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不能将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其子女可考虑判决由原告抚养。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本应依法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但是,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只能将双方的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应分割的部分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判归原告所有。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告要抚养三个孩子,被告应分割的部分用于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归原告所有,故不再分割。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子女,长女居甲月、次女居乙念、三女居丙桃,由原告居某甲抚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大方县核桃乡双龙村久平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层(第一层是地下室),归原告居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居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官宏

审 判 员  刘 昆

人民陪审员  袁明坚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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