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以来,因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4年2月6日,被告去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我在家中管理家务,照顾孩子。被告外出后就没有与我联系,至今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特诉请法院离婚。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4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系有关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2、结婚证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该结婚证系专门的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3、诚信计生证明原件,用于证明被告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以及虽已违反国家相关计生政策,但已得到谅解的事实。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该证明系有关机构出具,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4、大方县达溪镇坝子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达十一年的事实。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该证据系村级组织出具,印章齐备,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3年4月25日在达溪镇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1年4月15日生育长女姜甲(已外出浙江宁波打工),1996年7月2日生育长子姜乙(已于2014年8月外出浙江宁波打工)。被告于1997年3月5日在达溪镇计生站落实了相关计划生育政策。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2月6日,被告外出浙江宁波打工,原告在家管理家务,照顾孩子。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十一年的时间。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虽然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是,本案应着重审查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从2014年2月6日以外出浙江省宁波市打工为名离开原告,不与原告联系,至今已达十一年的时间。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所生孩子均已能独立生活,已不需要抚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如果被告出现后主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可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官宏
审 判 员 刘 昆
人民陪审员 袁明坚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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