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远梦
委托代理人胡峰、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文凯与被上诉人欧阳远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文凯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1日组织当事人当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王文凯与被上诉人欧阳远梦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欧阳远梦系兴义市无极限装饰设计发展中心的业主,2009年4月10日,欧阳远梦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时,字号名称登记为“兴义市无极限装饰部”,2010年7月18日,欧阳远梦以“兴义市无极限装饰设计发展中心”的名义同王文凯签订了一份《无极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欧阳远梦对王文凯经营的位于顶效镇迎宾大道的鹏翔大酒店进行了装修,装修过程中,王文凯分三次共支付欧阳远梦工程款300000元,装修完毕后,欧阳远梦已将工程交付给王文凯使用,2011年4月1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同日,王文凯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欧阳远梦,《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欧阳远梦装修顶效鹏翔宾馆现金人民币肆拾肆万元(¥440000.00元)整。约定于2011年8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王文凯 2011年4月18日”,约定给付时间届满后,王文凯未能付款,欧阳远梦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在一审诉讼中,欧阳远梦表示:考虑到双方曾经是朋友关系,自愿放弃要求王文凯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欧阳远梦诉称:被告王文凯将其经营的顶效鹏翔大酒店承包给原告欧阳远梦装修,总价款756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文凯分三次共付款300000元给原告欧阳远梦,2010年9月28日如期竣工,2011年4月18日,被告王文凯与原告欧阳远梦结算时,被告王文凯共欠原告欧阳远梦装修工程款440000元,同日,被告王文凯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40000元的欠条给欧阳远梦,欠条约定于2011年8月20日付清,但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文凯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欧阳远梦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文凯及时支付其工程款440000元,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王文凯辩称,原告欧阳远梦与被告王文凯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欧阳远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欧阳远梦承担。理由为:一、原告欧阳远梦装修的工程偷工减料,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原告欧阳远梦从未向被告王文凯催要余款,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欧阳远梦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装修合同是被告王文凯与兴义市无极限装饰设计发展中心签订的,欧阳远梦无权起诉;三、被告王文凯要求就本案涉及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违约行为提出反诉,法庭不准反诉,被告王文凯保留诉权。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依法签订的《无极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但原告施工完毕且与被告结算、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不应一再拖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王文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文凯辩称“原告系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二年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因原告系在《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王文凯的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凯辩称“法庭不准许其提起反诉,其自愿保留诉权。”因其在客观上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不存在不准许其反诉的事实,其自愿保留诉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文凯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被告王文凯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其签订装修合同的是兴义市无极限装饰设计发展中心,该中心名称与原告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兴义市无极限室内装饰部不一致,原告欧阳远梦无权起诉向其追索工程款,”根据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之规定,无论是“兴义市无极限装饰设计发展中心”、还是“兴义市无极限室内装饰部”与被告王文凯签订装修合同,因其业主是本案原告欧阳远梦,且在庭审中被告王文凯对原告欧阳远梦提交的证据《欠条》无异议,足以说明欧阳远梦承包装修被告王文凯经营的顶效鹏翔大酒店的事实,原告欧阳远梦即是本案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故被告王文凯之该项辩解亦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被告王文凯辩称“原告装修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欧阳远梦工程款440000元。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欧阳远梦承担252元,由被告王文凯承担3698元。
上诉人王文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承办法官与被上诉人系同村的朋友,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不公正处理的情形。二、原审程序违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在立案后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上诉人,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6日才将起诉状送给上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且本案立案审查时间不超过7天,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8月30日后才起诉的,证实诉讼失效。二、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欧阳远梦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所以放弃了诉讼的权利。在2013年11月1日第一次开庭时,审判员没有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理,反而重新订立开庭时间。在2013年11月15日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兴义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交费通知》是在2013年8月19日开具的,该证据系虚假证据。
被上诉人欧阳远梦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诉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在规定时间完成了装饰装修,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并营业了几个月。按照双方的结算,上诉人应在2011年4月18日之前将所欠款项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2013年8月19日兴义市人民法院向我发出了诉讼费交费通知,该通知要求7天之内交纳,答辩人于2013年8月26日将诉讼费存入指定银行,答辩人是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产生中断的效力,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没有依据。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质量问题,其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所用的材料、工艺均符合上诉人的要求,并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答辩按时交付装修成果时,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已经使用鹏翔大酒店实际营业了几个月,才于2011年4月18日向答辩人亲笔书写装修款欠条。三、答辩人的损失远不止一审判决明确的44万元,因上诉人与答辩人系朋友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放弃3万元的诉请。四、上诉人以“一审的审判员与答辩人系同村人,可能不公正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同村人不是回避的法定理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文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兴义市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兴义市人民法院的传票。证明内容:2013年11月1日已经准备开庭,在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欧阳远梦只提供一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欠条,没有其他任何证据,2013年11月15日当庭提供的证据为不合法证据,甚至有可能系伪造的证据。二、无极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内容:被上诉人必须按质量施工,总造价接近756000元;我方已经实际支付316000元。三、无极限装饰工程预算表一份。证明内容:被上诉人必须按照预算表中每一单项按单位面积以及规定的材料全部完成才能达到质量标准。四、价格鉴定结论书(兴价鉴字2013第16号)。证明内容: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宾馆价值为767500元,含所有投资在内。其中有十四项为原告承包项目(包含:4、5、6、7、8、9、14、18、19、20、34、35、38、50),造价为257953.39元,与双方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格相差498046.61元,我方已经超付58046.61元。
被上诉人欧阳远梦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不认可,本案被上诉人已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2013年3月份就交了诉状,但因为要等待王文凯与肖祥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评估结论出来以后一并进行调解,所以本案一直到8月份才立案。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范畴,该证据在一审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第四份证据是审理王文凯与肖祥耀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鉴定结论,与本案关联不大,该份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欧阳远梦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王文凯针对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提出了两点上诉理由:1、一审承办法官与被上诉人欧阳远梦系同村的朋友,可能存在不公正审理的情况,应予回避;2、本案是2013年9月6日立案,2013年10月16日才将起诉状送给上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针对原审承办法官是否应予回避的问题,回避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之一,本案在一审开庭期间,承办法官曾经询问过双方当事人,如认为法庭的审判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理由申请回避,上诉人王文凯明确回答不申请回避。在本案的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文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承办法官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故本案并不存在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针对原审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未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上诉人王文凯,程序是否违反规定的问题。本案一审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对于起诉内容,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并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故原审对此并未违反程序性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欧阳远梦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问题。上诉人王文凯出具给被上诉人欧阳远梦的《欠条》约定,在2011年8月20日之前归还欠款440000元。诉讼时效的起止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2013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欧阳远梦所提交的2013年8月19日兴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收费通知》显示,其在2013年8月19日就已经提起诉讼,本案因欧阳远梦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上诉人王文凯上诉认为兴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收费通知》系虚假证据,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欧阳远梦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关于上诉人王文凯主张被上诉人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的问题。欧阳远梦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王文凯对此并未在原审提出反诉,故不能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和处理,上诉人王文凯可另行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王文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启斌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饶 尧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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