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祥耘,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以下简称“陈家沟煤矿”),住所地:水城县阿戛乡独店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9528798-0。
法定代表人林云平,系该矿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洪学,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张敏勤诉被告陈家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祥耘,被告陈家沟煤矿委托代理人史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勤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7月25日晚上9时30分时许,原告被掉落下的矸石挤伤以致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水城矿业总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7日,原告经评定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受伤入职被告处五个月,平均工资为6560.80元,被告系原告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主体,故被告应当全额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若被告已经为原告据实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则被告可因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获得相应补偿,从而分散其用工风险;根据《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行)》第十三条的规定,若被告虚报原告实领工资,少缴工伤保险费,则因此造成的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补足责任。原告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4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68.8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524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3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04元,垫付的诊疗费815.5元,交通费652元。
原告张敏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4.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所受工伤经鉴定为伤残捌级;5.工资表,证明2013年3月至7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560.8元;6.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复查伤情支付医疗费815.50元;7.车费,证明原告因伤害产生交通费652元;8.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454号仲裁裁决书用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9.王华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10.证人徐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与原告张敏勤为王华采煤队人员,工资表发放的是实际工资。
被告陈家沟煤矿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计算标准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根据本人受伤前一年的缴费工资3427元进行计算为348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原告本人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5351.2元;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每天77.8元计算为4200元。对医药费没有异议。我方予以认可有效交通费票据为336元。
被告陈家沟煤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
原告张敏勤对被告陈家沟煤矿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日,原告张敏勤与被告陈家沟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张敏勤从事采煤工作岗位,原告张敏勤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13年7月25日,原告张敏勤在工作受伤后送往水城矿业总医院治疗,诊疗建议为创伤治疗期60天,康复治疗期180天。2013年8月11日,原告张敏勤伤情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7日,原告张敏勤工伤评定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5月4日,原告张敏勤在水城矿业总医院进行复查,支付了医疗费815.5元。期间原告张敏勤支付了路费482元。原告张敏勤后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43元,交通费336元。原告张敏勤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敏勤在工作中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张敏勤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资问题,被告陈家沟煤矿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原告张敏勤月工资,且工资金额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敏勤月工资为4000元。虽原告张敏勤提供了王华采煤队发放工资表(2013年3月至7月)及证人证言来证明其领取的实际工资,但该工资表上并无单位印章及发放人员签名,故对原告张敏勤主张月工资6560.8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张敏勤的医疗费,原告张敏勤为复查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为815.5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敏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结合原告张敏勤月工资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00元×11个月=44000元。
对于原告张敏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针对劳动者在治疗期间停工的补偿,故依据诊断证明书明确的“创伤治疗期60天,康复治疗期180天”的时间,被告的停工治疗期应为240天即8个月较为适宜,据此,结合被告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000元/月×8个月=32000元。
被告陈家沟煤矿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张敏勤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3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张敏勤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陈家沟煤矿主张以每天77.8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张敏勤住院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77.8元/天×60天=4668元。
对于原告张敏勤的交通费,原告张敏勤出院后经评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无需他人陪同。故本院支持原告张敏勤其合理的乘车金额即交通费4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敏勤与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向原告张敏勤支付医疗费815.5元;
三、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向原告张敏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
四、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向原告张敏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
五、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向原告张敏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30.1元;
六、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向原告张敏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30.1元;
七、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向原告张敏勤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668元、交通费482元。
上述第二项至第七项费用合计14242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水城县阿戛乡陈家沟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 ○ 一 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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