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县联社诉被告博竣鸿浩公司、金利担保公司、刘洪章、雷俊辉、周化文、徐礼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50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地址:钟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74135-7。

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军,住六盘水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永进,大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竣鸿浩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凤凰新区三中新校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707816-3。

法定代表人刘洪章。

特别委托代理人雷俊海,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刘洪章,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雷俊辉,住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六盘水金利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担保公司”),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圣丰华庭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6695480-4。

法定代表人周化文。

被告周化文,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徐礼忠,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告金利担保有限公司、周化文、徐礼忠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元军,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县联社诉被告博竣鸿浩公司、金利担保公司、刘洪章、雷俊辉、周化文、徐礼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委托代理人严军、邓永进,被告博竣鸿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俊海,被告金利担保有限公司、周化文、徐礼忠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章、雷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向我社借款500万元,利率9.6‰,逾期利率14.4‰。借款由六盘水金利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于2013年7月26日办理展期。展期后利率9.6‰,逾期利率14.4‰,展期到期日2014年8月2日。展期后由六盘水金利担保有限公司、周化文、徐礼忠、刘洪章、雷俊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于2014年8月2日到期,现有贷款余额5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1.6万元,本息合计521.6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协商还款事宜,但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借故拖欠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1.6万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六盘水金利担保有限公司、刘洪章、雷俊辉、周化文、徐礼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博竣鸿浩公司和金利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股东身份证明、被告刘洪章、雷俊辉、周化文、徐礼忠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证明博竣鸿浩公司借款和金利担保公司担保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被告刘洪章、雷俊辉、周化文、徐礼忠作为股东担保的事实。

被告博竣鸿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

被告博竣鸿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利担保公司辩称,该笔贷款金利担保公司作为博竣鸿浩公司的担保人,积极的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任务,在该笔贷款临近期满后,金利担保公司多次的与博竣鸿浩公司联系,催促及向原告履行还款任务,但因博竣鸿浩公司在六盘水市三中的BOT项目被政府提前收购而市政府又未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博竣鸿浩公司不能如期的履行还款任务,至今为止,金利担保公司一直在努力地与博竣鸿浩公司协商,请其尽快的向原告履行还款任务,表明了金利担保公司积极地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金利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主观过错,请依法判决。

被告金利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化文辩称,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周化文的起诉,周化文原系金利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利担保公司是博竣鸿浩公司的担保人,周化文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周化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周化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礼忠辩称,徐礼忠系金利担保公司的股东之一,既然金利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博竣鸿浩公司的担保人,并且金利担保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金利担保公司只能以其资产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礼忠在该笔业务中履行的是以股东的名义履行了股东的义务,而不能够将徐礼忠单独的列为本案被告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徐礼忠的起诉。

被告徐礼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洪章、雷俊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5月30日,被告博竣鸿浩公司向原告县联社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9.6‰,贷款逾期的月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金利担保公司(甲方)为被告博竣鸿浩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并与原告县联社(乙方)签订了编号:(水联)农信社(2011)年保贷字018号《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之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11月7日分别向被告博竣鸿浩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和100万元。

2013年7月26日,被告博竣鸿浩公司(甲方)、原告县联社(乙方)及被告金利担保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13年8月1日,甲方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500万元,乙方同意展期金额为500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为14.4‰,丙方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照水联农信社2011年保贷字018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各相应期限亦相应顺延。”此后期间被告博竣鸿浩公司向原告县联社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博竣鸿浩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至今。

2013年7月26日,因被告博竣鸿浩公司借款展期,被告博竣鸿浩公司股东刘洪章、雷俊辉向原告县联社出具了《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借款展期500万元,期限12个月;具体展期金额、期限、担保内容以展期协议为准;本公司所有股东对此笔借款展期均自愿承担无限偿还责任。”被告刘洪章、雷俊辉均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捺印。

2013年7月23日,因被告博竣鸿浩公司借款展期,被告金利担保公司股东周化文、徐礼忠继续提供借款展期保证担保向原告县联社出具了《六盘水金利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为:“我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继续为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向水城联社的借款展期提供保证担保;具体展期金额、期限、担保内容以展期协议为准,我公司全体股东予以承认;我公司法人代表及全体股东均自愿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化文、徐礼忠均在该《股东会决议》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博竣鸿浩公司与原告县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县联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博竣鸿浩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博竣鸿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县联社主张被告博竣鸿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1.6万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利担保公司作为该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且《借款展期协议书》载明“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照水联农信社2011年保贷字018号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各相应期限亦相应顺延”,故应对被告博竣鸿浩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原告县联社主张被告刘洪章、雷俊辉、周化文、徐礼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应当书面订立,被告刘洪章、雷俊辉作为博竣鸿浩公司股东以及被告周化文、徐礼忠作为金利担保公司股东各自向原告县联社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书中表示股东个人对被告博竣鸿浩公司展期借款均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是其为向原告县联社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决议书不具备担保合同的全部内容与形式,但是基于民法诚信原则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议书中的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具有担保合同的同等效力。故对原告县联社主张刘洪章、雷俊辉、周化文、徐礼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6000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支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按照逾期月利率为14.4‰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六盘水金利担保有限公司、刘洪章、雷俊辉、周化文、徐礼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312元,由被告六盘水博竣鸿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六盘水金利担保有限公司、刘洪章、雷俊辉、周化文、徐礼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锡钢

审 判 员  林 峰

代理审判员  彭 婕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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