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金艳诉被告李勇江及第三人卢凤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50
原告周金艳,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六盘水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博,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勇江,贵州省水城县人,现住水城县。

第三人卢凤先,穿青人,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周金艳诉被告李勇江及第三人卢凤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第三人卢凤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艳诉称,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6月6日签订了《砂石厂合伙投资协议》,合伙经营水城县金钟永安砂石厂。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退伙,经其同意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砂石厂退伙协议书》,退伙协议第三条约定:2013年8月21日为退伙之日;第四条约定:原告退伙后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原告退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35万元,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第五条约定:若被告不按时付款,需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但对原告采取回避态度,至今未付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5000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每天按总款千分之五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15万元,剩余违反约金另案主张。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35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金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砂石厂合伙投资协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投资砂石场的事实和三人在此砂石场合伙的事实,李勇江与卢凤先各为40%,周金艳为20%;3.2013年8月21日原告周金艳与被告李勇江签订的砂石场退伙协议书,一是此协议与上一份协议共同证明了原被告合伙的事实,二是证实2013年8月1日为原告的退伙日,三是也证实了原告退伙和被告李勇江向被告支付退伙款35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四是如被告李勇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则承担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五是原告周金艳的退伙得到了合伙人卢凤先同意的。

被告李勇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卢凤先述称,同意原告周金艳退伙的,其他没有什么意见。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6月6日,原告周金艳、被告李勇江及第三人卢凤先合伙投资开办水城县金钟永安砂石厂,三人并签订了《砂石厂合伙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从砂石厂筹备开始,自全体合伙人同意,变卖或转让砂石厂之日止,按出资比例李勇江与卢凤先各占40%股份,周金艳占20%股份,利润分配按照股份比例回收投资及分配企业利润,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按三方股份比例承担等。原告周金艳出资100000元,并出资了35000元用于购买设备。水城县金钟永安砂石厂成立后,一直由被告李勇江对砂石厂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8月21日,原告周金艳与被告李勇江签订了《砂石厂退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2013年8月21日为原告周金艳退伙之日,在原告周金艳退伙后,由被告李勇江负责支付原告周金艳35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若被告李勇江未按照规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周金艳款项,每逾期一天支付所欠总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砂石厂退伙协议书》上第三人卢凤先并写明“同意周金艳退伙”。此后,被告李勇江未向原告周金艳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李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周金艳、被告李勇江及第三人卢凤先合伙成立水城县金钟永安砂石厂,并书面协议约定了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成立合伙关系。第三人卢凤先同意原告周金艳退伙后,原告周金艳与被告李勇江签订了《砂石厂退伙协议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勇江按约定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周金艳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李勇江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周金艳请求被告李勇江支付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金艳请求被告李勇江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周金艳主张计算违约金以3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计至2015年3月30日,该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支持以月利率2%计算,该违约金为9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金艳款项350000元,违约金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勇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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