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作荣诉被告娄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0
原告娄作荣,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梁双敏。特别授权。

被告娄水平,贵州省桐梓县人,贵州省桐梓县水坝塘镇。

原告娄作荣诉被告娄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作荣的委托代理人梁双敏、被告娄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娄水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娄作荣借款人民币20 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还10 000元,剩余10 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借款你(娄水平)用他店里的5个摩托车(新的力帆牌)作为还债。”2015年2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 000元及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水平辩称:我欠原告钱20 000元是事实;我最早是欠梁小静20 000元,梁小进要我还款未还,梁小进就将20 000元债权转让给周华;后来我欠周华20 000元的债务,周华到水坝塘找我还钱亦未还,周华就把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娄作荣;2015年1月15日,周华和娄作荣就把借条写好,让我在上面按手印签字,我都没有看条子的内容,但还是在欠条上签字按了手印。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水平借周华20000元,后来周华将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娄作荣。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娄作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之前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清,借款你(娄水平)用他店里的5个摩托车(新的力帆牌)作为还债”。2015年2月15日到期,被告未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2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系债权转让关系,且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债权的转让已经通知到被告,从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真实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对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娄作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娄水平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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