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益与杨学章不当得利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5:5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章。

上诉人杨德益与被上诉人杨学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杨德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杨德益共有七个子女,杨学章是六子。1984年12月10日,杨德益与明荣光、袁仁礼及其次子杨学明等10户人家组成贞丰县坡柳乡白马村川祖庙联合组与贞丰县林业局签订《国有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承包了贞丰县坡柳乡白马村川祖庙(今贞丰县龙场镇坡柳村白马山组川祖庙)处596亩国有荒山用于植树造林,并依法进行了公证。承包后10户人家各自进行栽种并联合排班管理,杨学章分家后,与杨德益共同栽种管理了部分山林。2012年4月11日,杨学章在杨德益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与其他9户承包户,将承包的国有林场中的杉树出售给贞丰县龙场镇阿生木材经营加工厂的黄太禄。杨学章按份额共得到47100元及买方按户赔偿竹林损失425元。在买方砍伐树木期间,杨德益的三子杨学华、四子杨学忠及寨邻杨进权到山林中进行清点,核实杨德益在承包山林过程中共栽种了45棵杉树。杨学章在领取相关款项后,共支付了1140元给杨德益作为其45棵杉树的价款。另,杨德益与杨学章均某某提供其享有林权的相关权利证书。

原审原告杨德益诉称,原告杨德益在1984年12月10日与其他九户成立联合组与贞丰县林业局承包贞丰县坡柳乡白马村川祖庙国有荒山596亩植树造林管理经营,并签订得有《国有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且依法进行了公证。当时联合组人员有:明荣光(法人代表)、杨学明(会计),成员:杨德益、袁仁礼、袁啟祥、杨恩泽、肖忠云、陈廷章、陈廷益、陈远宽十户。在平时多年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原告杨德益一直参与排班护林进行管理。2012年4月11日,被告杨学章在未经原告杨德益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行使原告杨德益的权利出售了杨德益所有的杉树木345棵给黄太禄,并侵吞了黄太禄按户补偿的砍伐树木造成竹林毁坏的42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自己的份额时,被告语言恶劣,并丢下1140元予原告后将原告赶出家门。在村委会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依法享有的财产人民币22835元(47100元÷2人+425元-1140元);2、本案费用判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原告杨德益虽起诉被告杨学章返还不当所得,但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林木权利进行的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原告杨德益虽然向法院提供了《国有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等证据,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享有林木权利的相关权属证书。被告杨学章仅向法院提供其参与管理造林的相关证明,但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宜直接由人民法院受案解决,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德益的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杨德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全部退还原告杨德益。

一审裁定后,上诉人杨德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及时支付上诉人依法应得收益人民币47100元。事实及理由:1984年上诉人与其他九户依法承包林地时,被上诉人已结婚分家,该承包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管理权从未变更为被上诉人,也未发生过争议,该林地的收益分配权应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父子关系,上诉人已93岁高龄,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尽到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无权享有上诉人承包林地的收益权利。

被上诉人杨学章二审答辩称:1984年上诉人承包林地时,答辩人并未与其分家,当时上诉人只栽种了45棵,剩余的都是被上诉人栽种的,之后一直是被上诉人与其他九户轮班看护(包括上诉人栽种的45棵在内),卖得价款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栽种的45棵折价1140元交给上诉人了,其他林木与上诉人无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某某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以上法律规定,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由政府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发证发生纠纷的,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杨德益要求被上诉人杨学章返还不当得利,实质是因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上诉人杨德益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有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等证据,但并未提交其享有林木权利的相关权属证书;而被上诉人杨学章仅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参与管理造林的相关证明,亦未提交相关权属证书。因此,本案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争议,尚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权属。上诉人杨德益应当就权属争议,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因此,对于上诉人杨德益提出由被上诉人杨学章返还不当得利的要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退回上诉人杨德益。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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