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顺海、王天俊诉被告颜家禄、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50
原告汪顺海,贵州省纳雍县人,住六盘水市。

原告王天俊,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住六盘水市。

被告颜家禄,贵州省纳雍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颜勇,贵州省纳雍县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燕,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汪顺海、王天俊诉被告颜家禄、颜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顺海、王天俊,被告颜家禄被告颜勇委托代理人尚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顺海、王天俊诉称,2013年被告颜家禄、颜勇兄弟二人承接水城县交通局公路工程,工程名称为肖家坪至黄果树公路。2013年9月被告颜家禄、颜勇与原告汪顺海、王天俊叔侄二人口头协商,由原告汪顺海、王天俊自买水泥承运到肖家坪至黄果树公路,以便供二被告使用。其承运费、人工费、油费等均由原告汪顺海、王天俊全部承包。截止至2013年9月到11月原告共运水泥826吨,单价440元/吨,合计363440元;2013年12月运水泥43吨,单价460元/吨,合计19780元。两项共计运水泥869吨,共计383220元。被告颜家禄签字的结算清单可证明以上事实。到2013年12月底,原告汪顺海、王天俊便不断向被告颜家禄、颜勇催要此款,2014年3月16日被告颜家禄书写“结算汪顺海运水泥给颜勇打肖家坪至黄果树公路(古牛河段)清单”给原告汪顺海、王天俊,承认拖欠上述水泥款的事实。后原告汪顺海、王天俊曾多次找被告颜家禄、颜勇催要此款,但均以钱在水城县交通局里面,拿不出来为由拒绝。2014年6月此工程经被告颜家禄、颜勇与水城县交通局丈量结算并投入使用。请求:1.判决被告颜家禄、颜勇返还原告汪顺海、王天俊水泥款38322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9637元(383220×13个月×2%),合计482857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汪顺海、王天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水泥结算单,证明被告颜勇欠原告水泥款383220元的事实;3.水泥发货单,证明二原告运输水泥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颜家禄辩称,公路工程是颜勇在水城县交通局承建的,水泥是拉给颜勇承建的公路工程使用的,收到水泥是事实,并有颜兵等人签收。我是颜勇聘请的管理人员,负责结算、签订合同等,结算清单是我结算给二原告的。综上,因我只是颜勇承建公路工程的管理人员,故我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颜家禄未提供证据。

被告颜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勇未提供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因被告颜勇承接了水城县交通局关于肖家坪至黄果树(古牛河段)的毛坯路打成水泥路公路工程,被告颜勇便找其兄被告颜家禄为其管理工地上的工人工资、合同结算等事务。因原告王天俊与被告颜勇、颜家禄兄弟二人为表兄弟关系,原告汪顺海、王天俊合伙商量先与被告颜家禄联系向被告颜勇承运出售水泥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原告汪顺海、王天俊二人出资从水泥厂承运水泥到工地,运满500吨(含运费)后支付水泥价款。2013年9月到11月,原告汪顺海、王天俊供应了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的水泥826吨,2013年12月供应了贵州豪龙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43吨。2014年3月16日,被告颜家禄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汪顺海运水泥给颜勇打肖家坪至黄果树公路(古牛河段)清单》,内容为:“1.2013年9月到11月运826厂价440元,金额363440元;2.2013年1月运43厂价460元,金额19780元,共计869吨,金额383220元;3.此水泥由颜勇管理人员颜宇佳、颜姜红、颜兵、陈兴等人签字收清;4.凭此结算单在颜勇处领款。结算人颜家禄,2014.3.16日。”此后,原告汪顺海、王天俊多次找被告颜家禄、颜勇催要水泥款未果,原告汪顺海、王天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汪顺海、王天俊承运出售水泥至被告颜勇承接的肖家坪至黄果树(古牛河段)水泥路公路工地上,由被告颜勇支付价款,原告汪顺海、王天俊与被告颜勇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从2013年9月到12月,原告汪顺海、王天俊二人出资运送水泥共计826吨到被告颜勇工地上使用,且被告颜勇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颜家禄于2014年3月16日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金额为383220元。原告汪顺海、王天俊已履行供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颜勇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汪顺海、王天俊请求被告颜勇给付水泥款383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天俊表明被告颜家禄系被告颜勇工地上管理人员,故被告颜家禄作为管理人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汪顺海、王天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在被告颜家禄出具结算单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为3238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汪顺海、王天俊水泥款383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382.09元;

二、驳回原告汪顺海、王天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71元,由被告颜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 ○ 一 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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