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龙群与被告詹某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49
原告安龙群,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杰,贵州省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旭,贵州省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尚贵,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安龙群与被告詹某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李正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贵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詹某贵因赌博与他人发生矛盾,便使用胶凳将原告的面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疗养。被告詹某贵的行为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2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47.79元、误工费676.16元、护理费618.61元、交通费9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以上共计8357.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经审查,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2、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因被告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是对被告的行为违反治安处罚法而作出对被告的处罚。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3、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影像报告单、医嘱记录单、医疗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4547.79元的事实。经审查,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4、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租用营运车辆将原告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包车费5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收款收据系一张手写的空白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其来源不合法,缺乏客观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原告安龙群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胶凳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向大方县三元乡派出所报案,三元乡派出所出警后,派出所要求先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证人虽某某的叔叔,但是,该证言能客观的反应事件发生的经过,其证言与案件事实相吻合。因此,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16时许,被告詹某贵等人在大方县三元乡群丰村安家寨组村民王某某(原告安龙群的丈夫的叔叔)家用执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的过程中,因被告詹某贵欠别人的赌资不给,与他人发生矛盾。这时,原告作为旁观者,建议被告把欠别人的赌资还上,被告詹某贵不服,便用胶凳对原告进行打砸,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报警,大方县公安局三元乡派出所出警后,建议先送原告去医院治疗。随即,原告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5日入院,201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4547.79元。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被大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出院后,被告未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费用。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应按什么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因赌博与他人发生矛盾,用胶凳将原告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赔偿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547.7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原告是农民,从事的是农业生产,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359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为:736.22元(33590元/年×1年÷365天×8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3元的标准计算。具体具体为:624.07元(28473元/年×1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具体为:800元(100元/天×8天)。以上四项共计6708.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交通费915.00元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包车到大方县人民医院的500元的包车费收据,该收据是空白收据,其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除这500元的收据以外 的415元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营养费800元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历没有专门注明需要特别营养的医嘱,原告也没有申请营养期的鉴定,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仍然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打伤原告安龙群给原告安龙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共计人民币6708.08元。

二、驳回原告安龙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25元,由原告安龙群负担8元,被告詹某贵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当事人不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官宏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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