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胜金诉被告鑫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5:49
原告陈胜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水城县双水鑫旺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旺经营部”),住所地:水城县双水新区织金街。营业执照注册号:520221600154676。

经营者唐鑫。

原告陈胜金诉被告鑫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锡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金,被告鑫旺经营部经营者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金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在双水织金街鑫旺超市购买了价值1373元的茶叶,后发现所购的茶叶内外标签不一致,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茶叶内外标签内容不一致,让原告无法正确知道其所购买的茶叶的真实情况,也无从知晓该批茶叶的质量问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向原告赔偿。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到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滥坝分局投诉,该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水城县工商局滥坝分局关于水城县鑫旺副食经营部涉嫌经销内外包装标识不符茶叶的调查情况》的回复,并未落实原告的投诉请求。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再次向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协会投诉,组织双方调解后未能调解。现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73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3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胜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茶叶的事实,并支付了茶叶款项的事实;3.茶叶(实物),证明被告所卖的茶叶内外标签不相符。

被告鑫旺经营部对原告陈胜金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鑫旺经营部辩称,原告陈胜金购买茶叶后投诉至工商局,经调查后,发现茶叶内外包装标签确实不一致,但茶叶是正规厂家生产,厂家具有合法相关手续,厂家也具有负责任行为。被告是做的是正规生意,都具有国家相关合法手续,进货也是正规渠道,我与云南箭飞商贸公司有经营合法手续和书面证明。对原告陈胜金的无理要求不作任何赔偿。

被告鑫旺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证明被告鑫旺经营部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箭飞贸易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箭飞普洱茶叶调拨单,证明我经营部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即经营部销售的茶叶进货渠道合法;3.箭飞贸易的说明及再说明,证明茶叶内外标签不一致的原因;4.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滥坝分局、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无果。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8日,原告陈胜金在被告鑫旺经营部购买茶叶,发现被告鑫旺经营部所出售的茶叶上贴有云南箭飞商贸公司标签与内中包装的标明不一致的情况,遂将被告鑫旺经营部所出售的该类茶叶悉数买下,共计购买了单价为95元传说普洱茶4份,单价为65元的普洱茶8份,单价为28元的滇红茶16份,单价为25元普洱茶1份,总金额为1373元。原告陈胜金购买上述茶叶后,以茶叶外包装上贴有为云南箭飞商贸公司标签的载明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等与内包茶叶纸质标明的不一致或无其他标识为由向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云南箭飞商贸公司已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该公司说明是一家商贸公司它只有销售产品的资质,给客户的外包装只是用于方便客户携带和内部开单使用,它不作为商品的任何标识使用,主要是以包装内所装有商品的质量为准,而包装内的产品均是符合国家安全法规的。”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该情况书面回复原告陈胜金,并要求原告陈胜金提供四款茶叶的法定检验报告,以便工商部门依法查处。此后,原告陈胜金向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协会投诉,调解无果。原告陈胜金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鑫旺经营部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唐鑫,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百货、日杂。被告鑫旺经营部所出售的茶叶通过云南箭飞商贸公司购买而来,上述茶叶外包装表明为茶叶,并无生产厂家等,但在外包装底部一角贴有云南箭飞商贸公司的标签,标签上标明茶叶品级、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及地址、监制:云南箭飞商贸公司,而内有茶叶纸质包装上则与外包装贴标的云南箭飞商贸公司载明不一致或QS数字不一致。经查询,云南箭飞商贸公司的标签上的生产许可证号的产品也并非标签上注明的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陈胜金因购买被告鑫旺经营部出售的茶叶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胜金作为购买人,具有普通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原告陈胜金在发现被告鑫旺经营部出售的茶叶内外标识不一致的情况下,并将其全部买下并要求维权,从客观上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被告鑫旺经营部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与其相应的说明,原告陈胜金所购买的茶叶因内外包装不一致,消费者不能正确知晓商品真实情况,经营者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陈胜金主张被告鑫旺经营部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对原告陈胜金请求价款十倍赔偿,本院支持三倍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城县双水鑫旺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陈胜金货款1373元;

二、被告水城县双水鑫旺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胜金4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水城县双水鑫旺副食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锡钢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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