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49
原告娄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代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共同生育女孩娄甲。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不好,以致经常吵嘴打架。2012年3月,原告因外出打工,走后不久,被告也抛下孩子离开家庭出走,家里人四处打探都不见被告踪影,至今已3年之久,杳无音讯。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放弃向被告追索抚养费的权利。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不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不承担共同债务,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共同生育女孩娄甲。现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判决原告抚养女儿娄甲,被告不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向法院提供短信息表示不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不承担共同债务,亦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就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法院短信息的表示和本院认定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被告表示认可,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要被告代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所涉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故对其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生育女孩娄甲(2008年6月20日生),由原告娄某某抚养;被告代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祥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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